(2016)闽0203民初18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晓武与张建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武,张建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150号原告:陈晓武,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胡可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团,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晓武与被告张建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胡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建团向原告陈晓武支付货物运输款569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张建团向原告陈晓武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张建团委托案外人赵二辉运输货物,2016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建团共欠赵二辉276820元货物运输款,且张建团向赵二辉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2016年10月25日,张建团仍欠赵二辉56900元运输款,赵二辉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晓武,并通知张建团。张建团遂向陈晓武出具《欠条》,且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56900元运输款给陈晓武,如未按时支付将向陈晓武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向陈晓武承担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张建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张建团委托案外人赵二辉运输货物,2016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建团共欠赵二辉276820元货物运输款,且张建团向赵二辉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2016年10月25日,张建团仍欠赵二辉56900元运输款,赵二辉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晓武,并通知张建团。张建团遂向陈晓武出具《欠条》,且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56900元运输款给陈晓武,如未按时支付将向陈晓武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向陈晓武承担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现陈晓武主张张建团未付款,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张建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陈晓武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欠条》、《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团与案外人赵二辉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张建团与案外人赵二辉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陈晓武与赵二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晓武依约取得赵二辉对张建团享有合法有效可转让的债权,并且通知张建团债权转让的事宜,因此张建团理应向陈晓武履行付款义务,其到期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陈晓武要求其支付运输款及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武支付支付运输款569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同时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方盈盈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