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630号原告:李国文,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宝,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号。法定代表人:戎友根,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国文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0145.9元,且该款对被告所有的“建隆32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的“建隆328”船任职轮机长,至2017年2月15日法院扣船时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0145.9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建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国文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工资欠款结算凭证1份。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建隆公司雇佣任船员,原告与被告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原告被欠的系被告所有的“建隆328”船工资款,原告自下船之后一年内行使船舶优先权主张,故依法对该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文工资款100145.9元;二、原告李国文就上述工资欠款对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建隆32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元,由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