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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牛区勇恋勤茶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牛区勇恋勤茶坊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57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全,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勇恋勤茶坊(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赵勇,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牛区勇恋勤茶坊(以下简称勇恋勤茶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全,被告勇恋勤茶坊的经营者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719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成都市公事达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绿化工,被告赵勇系该公司主管。2016年6月6日晚8点左右,被告赵勇要求原告为其勇恋勤茶坊帮忙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之后,原告先后经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2016年6月6日至同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6日)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被告帮工而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勇恋勤茶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直接请原告从事装修工作。答辩人与原告是同事,平时也非常照顾他,大家相处得非常好。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等共计5万余元。事发时,答辩人的茶坊墙面需铲平后抹灰,外请工人不划算,想请原告及其他同事帮忙,故与原告商量,答辩人向他们支付工钱500元,再请吃饭,他们将事情做完。原告叫了七八人来做,答辩人向他们交代完毕后先行离开。后来事情都做完了,其他人在抽烟时,原告自己去捡铺在楼梯上的纸壳时不慎摔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2年6月1日与案外人成都市公事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该公司位于锦西民园物业绿化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月工资为1350元;等等。庭审中,双方确认李某某与赵勇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6日,李某某因“高坠伤致胸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在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0日出院;该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载明:多发椎体骨折、肺挫伤、脑震荡、顶部头皮挫伤、左胸及右肘皮肤软组织擦钝挫伤、老年性骨质性疏松、慢性胃炎、低钾低钙血症;“治疗经过”载明:入院后予以骨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严格卧床伤部制动……治疗上无绝对手术指征,可采取保守治疗,嘱患者严格卧床……治疗上嘱患者加强饮食营养……现患者胸腰背疼痛有减轻,无气紧胸闷咳嗽不适,头昏头痛也已明显缓解,拟继续对症治疗,但患者家属目前要求出院,签字后自动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尽早住院治疗。2016年6月10日,李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勇恋勤茶坊经营者赵勇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2367.17元。该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建议休息一至三月,出院后复查等。2016年9月6日,李某某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T12及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T1、6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李某某支付了该项鉴定费800元。2016年9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九里堤派出所出具的《接(报)警登记表》“接警内容”载明:2016年9月20日17时35分,巡警移送赵勇、张波来所报称,2016年9月20日17时35分,张波与赵勇因李某某在赵勇位于星辰路(顺兴街)茶楼装修时发生了工伤事故,现因赔偿金问题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李某某在为勇恋勤茶坊帮工装修过程中受伤,即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为勇恋勤茶坊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勇恋勤茶坊应当对李某某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勇恋勤茶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装修工程专业知识,年龄较大在从事重体力劳动时受伤害的可能性较高,在为勇恋勤茶坊帮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引发事故,自身具有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勇恋勤茶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勇恋勤茶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李某某全部损失的70%,李某某要求勇恋勤茶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李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医药费金额为22367.17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确认为94338元(26205元×12年×30%)。3、误工费:因李某某未就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金额举出有效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李某某与成都市公事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350元,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期间(酌情确定60日)的误工费为4995元(1350元/月÷30天×111天)。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80元(51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530元(51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病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7、交通费:李某某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所提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徐春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述损失总金额为139010.17元。勇恋勤茶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款97307.12元,扣除勇恋勤茶坊已垫付的医疗费22367.17元,还应向李某某支付7493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牛区勇恋勤茶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74939.95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牛区勇恋勤茶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金牛区勇恋勤茶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