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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锡满与郭翠莹、赖伟锟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50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锡满,郭翠莹,赖伟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锡满,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翠莹,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伟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杨锡满因与被上诉人郭翠莹、原审被告赖伟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锡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杨锡满与郭翠莹并不认识,双方��当面签订《借据》,杨锡满自述借款并非直接交付给郭翠莹,因此双方并未直接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借据》不能单独证明杨锡满已实际向郭翠莹交付了借款”,明显是错误的。杨锡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郭翠莹本人签名的《借据》足以证明郭翠莹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杨锡满与郭翠莹不认识,但是杨锡满是委托其朋友陈某新去郭翠莹家中将10万元交付给郭翠莹的,当时郭翠莹的丈夫赖伟锟也在场。另外,郭翠莹称其原先是向陈某新借钱,但陈某新要求郭翠莹出具借据后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这不符合常理。至于案涉借款是交付给赖伟锟还是郭翠莹,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以及郭翠莹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即便当时郭翠莹与赖伟锟已离婚,但其二人对外仍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且案涉借款亦是在其二人共同生活的福和墟家里的房间交付的。(二)一审��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杨锡满为证明借款事实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郭翠莹本人签名的《借据》,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郭翠莹反驳称其未收到案涉借款却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郭翠莹对出具《借据》的原因作出说明,其陈述与承认借款的赖伟锟的陈述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此杨锡满仍应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给郭翠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当时郭翠莹与赖伟锟为夫妻关系,赖伟锟很可能为了不让郭翠莹承责而说谎,故赖伟锟关于其未交付借款给郭翠莹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程序不合法。具体表现为:1.一审案件审理严重超审限;2.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杨锡满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赖伟锟作为被��参加诉讼,且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称将依职权追加陈某新作为第三人,追加赖伟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后来仅追加赖伟锟作为被告,却没有追加陈某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郭翠莹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郭翠莹与杨锡满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杨锡满称款项已交付给郭翠莹没有任何依据。陈某新是借款给赖伟锟的。陈某新与赖伟锟是生意拍档,没有可能不清楚郭翠莹与赖伟锟已经离婚的事实。赖伟锟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锡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翠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8日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为4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翠莹与赖伟锟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18日,郭翠莹出具《借据》一张给案外人陈某新。《借据》记载:“本人郭翠莹向杨锡满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暂定2014年10月18号前归还,每月在18号前付利息2500元。”因郭翠莹未按《借据》的日期还款,杨锡满持《借据》向一审法院起诉郭翠莹。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当事人赖伟锟。一审庭审中,杨锡满述称其与郭翠莹并不认识,郭翠莹向陈某新借款,陈某新要求杨锡满出借,杨锡满就将10万元给陈某新以向郭翠莹交付借款;陈某新将《借据》交给杨锡满时告知杨锡满已将借款交付给郭翠莹本人;杨锡满是在2014年2、3月份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柜台支取10万元后给陈某新的。杨锡满主张是与郭翠莹存在借款关系,并明确表示不需要赖伟锟承担责任。郭翠莹对出具《借据》的原因述称,当时赖伟锟向其借款,郭翠莹说没有钱并叫赖伟锟向陈某新借,但陈某新不同意借给赖伟锟;当时陈某新与赖伟锟双方是合作关系,陈某新提出可以借款给郭翠莹,并以郭翠莹的名义签借据,但郭翠莹一直没有拿到借款;后来听陈某新说将借款给了赖伟锟;赖伟锟与陈某新是合伙经营山林,赖伟锟承诺将两人合伙经营的山林卖掉后就支付儿子的生活费给郭翠莹,当时郭翠莹与赖伟锟已经离婚,因考虑要收取儿子的生活费,因此同意向陈某新出具借据。赖伟锟述称,借据是赖伟锟与陈某新协议好后叫郭翠莹出具的,且陈某新将借款交给了赖伟锟;当时赖伟锟与陈某新有多起金钱的往来,不想再增添一笔,因此才叫郭翠莹出具借据;赖伟锟直至一审开庭时才看到郭翠莹出具的借据,但清楚郭翠莹向陈某新出具借据;借据出具后,陈某新告知借据的债权人写的是杨锡满,同时告知日��赖伟锟与陈某新的金钱往来都变更为杨锡满的名义;现在有很多的金钱往来都变更为杨锡满的名义,赖伟锟一直与陈某新有金钱往来,现有几起均是变更为杨锡满名义了;据赖伟锟所知,陈某新是因事情太多,因此用别人的名义办事。赖伟锟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锡满坚持主张与郭翠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郭翠莹否认杨锡满已交付借款10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杨锡满与郭翠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锡满提供《借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杨锡满与郭翠莹并不认识,双方未当面签订《借据》,杨锡满自述借款并非直接交付给郭翠莹,因此双方并未直接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借据》不能��独证明杨锡满已实际向郭翠莹交付了借款。杨锡满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郭翠莹对出具《借据》的原因作出说明,其陈述与承认借款的赖伟锟的陈述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此杨锡满仍应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给郭翠莹。杨锡满称于2014年2、3月在中信银行柜台取款10万元用以交付本案借款,对此杨锡满未举证证实其银行账户的存款变动情况,杨锡满对本案借款10万元尚不能证明属其所有,也就无法证明已实际��付了借款10万元给郭翠莹。为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杨锡满与郭翠莹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赖伟锟同意承担本案借款,但杨锡满明确表示不需赖伟锟对本案承担责任,赖伟锟可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另行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6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杨锡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杨锡满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郭翠莹一审出示的证件显示,其于2004年12月31日经原增城市教育局认定,具备小学教师资格,任教学科为语文。本院认为:杨锡满主张已通过案外人陈某新将借款交付给郭翠莹本人,郭翠莹、赖伟锟主张陈某新是将借款交付给了赖伟锟,据此,讼争各方对于杨锡满已通过陈某新将案涉款项出借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争议,各方的争议在于,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建立在杨锡满与郭翠莹之间,还是杨锡满与赖伟锟之间。本院认为,杨锡满一审提交的由郭翠莹签名的《借据》已清楚载明是郭翠莹向杨锡满借款,该《借据》中的“借到”二字,亦表明有关款项已向借款人郭翠莹或其指定人员交付的事实;郭翠莹作为小学语文教师,更应清楚“借到”一词的含义以及在《借据》上签字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本案《借据》出具的背景来看,根据郭翠莹和赖伟锟的一审陈述,当时是赖伟锟向案外人陈某新借款,陈某新不同意借给赖伟锟而只同意借给郭翠莹,并要求以郭翠莹名义签���借据,在此情况下,郭翠莹同意以其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即表明愿意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清楚赖伟锟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陈某新将款项交付给赖伟锟符合郭翠莹出具《借据》的本意。此外,郭翠莹在听陈某新说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赖伟锟之后,并未要求陈某新或杨锡满归还《借据》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案涉借款由赖伟锟代为收取并未违背郭翠莹的意愿。再者,根据讼争各方的一审陈述,案涉借款虽是由杨锡满通过陈某新直接交付给赖伟锟,但作为出借人的杨锡满并无意与赖伟锟直接建立借贷关系,而是由郭翠莹借取后交由赖伟锟实际使用,故此才要求郭翠莹以其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因此,对于杨锡满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借款,依法应由出具《借据》的郭翠莹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杨锡满请求郭翠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杨锡满已明确表示不需要赖伟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追加赖伟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案件审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审判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二审指出后,直接予以改判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锡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翠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锡满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36元,均由被上诉人郭翠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谢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