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郝海峰与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峰,浑源县第七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211号原告:郝海峰,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浑源县永安镇兴安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增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住所地浑源县蔡村镇东留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海峰与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增阳、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25日归还30%即63000元、2016年8月25日归还20%即42000元、2017年8月25日归还50%即10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累计归还15000元。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6年分几次给付了原告15000元。2017年8月25日应归还的一笔未到期,不同意归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借款未约定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为浑源县第七中学校的借款合同一份。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无息借贷,2015年8月25日归还30%即63000元、2016年8月25日归还20%即42000元、2017年8月25日归还50%即10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累计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当事人虽约定分期还款,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明确约定为无息借贷,故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由于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又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在第二还款期限内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应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海峰195000元。二、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6日起支付原告郝海峰借款本金6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支付原告郝海峰借款本金27000元的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郝海峰借款本金105000元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