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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桂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连,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1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桂连与被害人李某在本村庄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桂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桂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桂连夫妻在本村庄西头和郭某说话,李桂连的堂哥李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他们走过来,李某称李桂连把他家的鸭笼子踢倒了,一边走一边骂被告人,被告人顺手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迎着被害人过去。双方先互骂,继而互打。被告人用手里的木棍将被害人手里的刀打掉,双方手里拿的东西都掉在地上,他们俩都倒在沙子堆旁边的地上后继续互打。被害人李某的面部受伤流血,被告人李桂连的脸上也烂了一点。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查所见,李某右眼眶外侧一“”形创,长9.6cm,右眼上睑一“”创,长9.4cm;右前臂下段前侧椭圆形表皮剥脱结痂4.7×3.8cm。李某面部及肢体损伤明确,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眼睑缺损,面部创口累计19cm。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梅某、张某、高某、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桂连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连故意损害李某身体健康,现有证据证明致李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亲属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双方应化解矛盾、和谐相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兴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