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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金山、胡雅青等与裴海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山,胡雅青,裴海东,刘红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521号原告:胡金山,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胡雅青,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裴海东,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红媚,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胡金山、胡雅青诉被告裴海东、刘红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山、胡雅青、被告裴海东、刘红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山、胡雅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裴海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大部分款项通过胡雅青银行卡转账到裴海东银行卡。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4月以前还清。2014年10月4日,被告裴海东又从二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原告借款,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裴海东辩称,一、我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虽然当时打的是12万元的欠条,当时只给了96000元的现金,扣除了24000元的利息;另外20000元的借款也不是给付的现金,而是因为欠原告三个多月的利息,而给原告打的20000元借条;二,在2015年时,我已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而且在2013年至2015期间,我已给付原告12000元的利息。被告刘红媚辩称,被告裴海东当时向原告借钱时自己并不知情,而且现在双方已离婚了,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雅青与原告胡金山系姑侄关系;被告裴海东与被告刘红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6月18日,被告裴海东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今借胡金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2015年4月以前还清。借款人:裴海东2014.6.18”。被告裴海东于同日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金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人:裴海东2014.6.18”。2015年10月4日,被告裴海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胡金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裴海东2015年10月4日”。同日,被告裴海东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金山现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裴海东2015年10月4日”。被告裴海东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虽然为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4万元,原告只给付了被告借款96000元,并且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二张,原告对该二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利率五分,即月利率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裴海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裴海东只认可收到借款9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即月利率5%,说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虽然双方就该2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偿还的利息发生争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为借款利息为宜。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然现已离婚,但该140000元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裴海东、刘红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山、胡雅青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按年利率6%计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0月4日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裴海东、刘红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