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尹前林与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东升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前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东升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1239号 原告: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东升店,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177号1栋。 负责人:陈茜,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前林与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东升店(以下简称:“欧尚东升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林、被告欧尚东升店及欧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1104元;2、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金110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橄榄原香型)2.5L装15桶,单价73.6元,为此支付货款1104元。后据查询,发现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未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殊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的要求。原告认为,上述国家标准中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从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来看,上述食品名称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标示有“橄榄”二字,并配有橄榄图形,右侧还标示“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特别强调该产品添加了特级初榨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实际上就是强调“特级初榨橄榄油”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足以认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被告出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未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同时,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食品销售经营的跨国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及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判断能力,但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欧尚东升店、欧尚超市辩称:一、被告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1、其标签并未“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无需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从名称看,“橄榄”与“原香型”字号相同,且小于“食用调和油”,并未单独突出“橄榄”。从图案看,将所有配料图案都标识出来,且橄榄果的图案小于葵花,没有单独强调橄榄果。从文字说明看,将产品描述为“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产品所用配料“葵花籽油”及“特级初榨橄榄油”均有提及,未特别强调“橄榄油”。“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的描述,不是在强调橄榄油,涉案产品标签无需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2、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需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涉案产品没有宣传或暗示产品中“橄榄油”这一配料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产品在一般情况所达到的程度,并且涉案产品中的配料没有不同于该产品一般的配料的属性,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植物油的一种,相较于葵花籽油,本身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应以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作为依据。同样,对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也应以标准制订及其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意见为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正是《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的检测机构,依据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二、被告已充分履行了进货检验的审慎义务,且涉案食品标签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被告在进货时,已全面查验了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被告据此认定涉案商品符合国家标准有理有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被告主观上不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案食品标签也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无权索赔。三、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重复多次在不同超市购买涉案产品并以相同理由索赔,营利目的明显,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欧尚东升店处购买了十五桶由案外人益海公司生产的2.5L装“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单价73.6元,总计1104元。该产品外观标签正中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上下两排字,“橄榄原香型”居上,“食用调和油”居下,且“食用调和油”字体较“橄榄原香型”字体略大。左侧标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右侧标示: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及葵花籽油的含量。 另查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给益海公司作出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中称:“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有限,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若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需标注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118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你司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中‘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不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此外,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于2016年1月4日向益海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该公司送检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检测项目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60号及(成双)食药监行罚决〔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司法考试题、其他法院判决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被行政处罚并经法院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对成华区法院、高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正在上诉中。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他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产品商标已在原来基础上作了较大改变,且已经其他法院判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信息、购物发票、产品照片、复函、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指导案例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应当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从原告出示的涉案产品照片来看,与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2批指导性案例60号案例涉案产品标示有明显区别。本案涉案产品标签“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上下两排字,且“食用调和油”字体较“橄榄原香型”字体略大,文字并未突出“橄榄”二字,且配料表中字体、字号及颜色均一致,也未突出“橄榄”二字。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的复函证实,橄榄油是一种普通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涉案产品无需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其次,依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益海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标签符合检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综上,涉案产品商标并未强调“橄榄油”的特殊成分,其所标注“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且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2011)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配料,无须在配料表中说明其含量,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前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尹前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段蕴娟 书记员周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