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芦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芦艳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126号原告: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村芸头组。法定代表人:王辉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姜小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艳萍,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远公司)与被告芦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足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足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13.5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经济损失为2万元),合计43001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休闲鞋,2015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253811元,并约定若有纠纷由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有被告出具的对账结欠单为据。被告结欠后,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休闲鞋156202.5元,有出库单、托运单、收货收据和物流单为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001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芦艳萍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足远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结欠单(传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3811元及约定管辖等事实;4.出库单、托运单、收货收据和物流单,证明被告结欠货款253811元后,继续向原告购买休闲鞋欠货款156202.5元的事实;5.(当庭补充)2013年11月20日262900元结欠单(原件),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381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0日262900元结欠单是原件,该欠条上欠款人处有签署“芦艳萍”,并有捺指印,本院对该结欠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53811元对账结欠单是传真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定;出库单是原告产品出库凭证,属原告单方证据,托运单、收货收据和物流单没有加盖物流公司的印章,收货收据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芦艳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足远公司出具结欠条一���,并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芦艳萍”,并有捺指印。该结欠条上载明:经2013年11月20日结算,芦艳萍欠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62900元。本结欠单管辖权为泉州市,欠款人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应付清欠款全部款金额。诉讼中,足远公司自认,芦艳萍偿还足远公司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尚欠足远公司货款2538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262900元,有被告签名捺指印的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足远公司自认,芦艳萍偿还足远公司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尚欠足远公司货款25381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53811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结欠条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应付清全部欠款,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以后的货款156202.5元,其提供的出库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托运单、物流单没有物流企业加盖的印章,只能体现件数,未能体现数量,未能体现送多少价值的货,收货收据没有收货人的签名,与托运单的件数不一样,该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对被告享有156202.5元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156202.5元货物的买卖合同,并完成价值156202.5元货物的交付,而原告却不能举证证明,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56202.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芦艳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538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二、驳回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芦艳萍负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人民陪审员 谢连枝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