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长贵、沈素勤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贵,沈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91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长贵,男,汉族,194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素勤,女,汉族,1948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与刘长贵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刘长贵、沈素勤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撤1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长贵、沈素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皖162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并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6年11月17日的(2016)皖1623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长贵、沈素勤迁出所占房屋时,才得知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从收到该判决书至在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止不到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刘长贵、沈素勤提供了利辛县国土局出具的该处产权占用土地属于二人所有的证明,亦提供了该套房屋由二人所建的证人证言,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无确切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2年4月9日的(2012)利民一初字第778号刘标和李平(李影)离婚纠纷案件之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利辛县大李集镇富强路南刘庄38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两间偏房、一层院子归长子刘迪迪所有,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2017年3月9日对刘长贵的问话笔录显示,刘长贵已于2016年6、7月份知道其子刘标与李平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上述房产的分割之事,至刘长贵、沈素勤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时止,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刘长贵、沈素勤提交的其子刘标的证言和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刘长桂”用地面积的说明,不能证明上述房地产归刘长贵、沈素勤所有,即刘长贵、沈素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生效的(2012)利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刘长贵、沈素勤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并无错误。综上,刘长贵、沈素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