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哈申花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申花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申花拉,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申花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申花拉及其辩护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哈申花拉在巴达尔胡镇乌兰格日勒嘎查何家屯南侧耕地里,与韩某1发生口角,用玉米秸秆打伤韩某1的左眼睛,致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当庭又提出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哈申花拉辩称,被害人韩某1的弟弟韩某2将羊群赶出玉米秸秆地里,其往外赶羊时与韩某1发生争吵,被韩某1骑马冲撞并下马推到在地殴打中,持玉米秸秆击打了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追究被告人伤害犯罪证据链不完整,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具有自首,愿意赔偿合理合法限度内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哈申花拉在巴达尔胡镇乌兰格日勒嘎查何家屯南侧耕地里,与韩某1因羊群在其玉米秸秆耕地里发生争吵,韩某1骑马冲撞被告人时,被告人持玉米秸秆打伤韩某1左眼睛。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伤者韩某1左眼外伤为重伤二级。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韩某1伤残为七级。本案民事部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1达成300,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巴达尔胡镇乌兰格日勒嘎查何家屯南侧耕地里,哈申花拉和韩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哈申花拉用玉米秸秆打伤韩某1左眼睛。2、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其在哈申花拉的玉米秸秆耕地里放牧,因哈申花拉往外赶羊,其兄韩某1与哈申花拉吵骂,哈申花拉要抓羊,韩某1骑马挡着不让抓,哈申花拉从地上拿一根玉米秸秆打了韩某1左眼睛一下。3、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其与妻子哈申花拉开车去拉玉米秸秆时,韩某2在其家耕地里放羊,哈申花拉往外赶羊,韩某1与哈申花拉吵架,骑马奔哈申花拉撞了过去,哈申花拉来回跑躲,韩某1下马和哈申花拉撕扯一起,我过去时,见哈申花拉坐地上,韩某1用手捂着左眼部。4、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韩某1左眼外伤为重伤二级。5、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1伤残为七级。6、被害人韩某1陈述,2016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见包某和哈申花拉来回赶韩某2的羊群,其骑马过去,与哈申花拉吵骂,哈申花拉捡起一玉米秸秆打我肩上,我骑马朝她冲了两下,马没有碰到她,哈申花拉又捡起玉米秸秆打我左眼睛一下,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后下马抓着哈申花拉不让走。7、被告人哈申花拉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韩某2在其捆完玉米秸秆的耕地里放羊,其往外赶羊时,韩某1骑马冲撞过来,后下马拽我衣服,把我推到在地后打我胸部两拳,我拿玉米秸秆打韩某1一下,因天暗打哪没看清。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哈申花拉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1达成300,000.00元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9、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哈申花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申花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