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坤明与杜显文、肖国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明,杜显文,肖国长,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498号原告:刘坤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显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明,新邵县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国长,男。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20号(以下简称蓝天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男,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长木村*组***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2号(以下简称人保新邵公司)。负责人:彭承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男,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大王街***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住宅区南向临街5-8号门面(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弄*号附**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女,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坤明与被告杜显文、肖国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被告杜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明、被告肖国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曾丽宇、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2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坤明驾驶湘EBQ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唐正良自新邵县新田铺镇红绿灯路口驶往新田铺镇言二铺村方向,驶至新田铺镇大路村1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肖国长驾驶的湘EX04**小型轿车、被告杜显文停靠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65600.14元,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坤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国长、杜显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显文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其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保存在交警队,原告领取了15000元。被告肖国长辩称,车辆系其以月租金3600元的价格从蓝天客运公司租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天客运公司辩称,蓝天客运公司与肖国长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租赁合同》,蓝天客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肖国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原告属于农村户籍,诉请过高。被告人保新邵公司辩称,人保新邵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多项请求无依据支持,人保新邵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新邵县酿溪镇健之佳药房发票,载明西药费220元,因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该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人邓交云、唐路长、刘邵方、唐放生的证言不予认定;对湖南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摩托车修车单不予认定;对北京聚邦盛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根据刘丹的银行流水显示,刘丹在刘坤明住院期间,实际工资并未全部减少,2016年2月发放的工资为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刘丹月工资8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杜显文提供的证人邓想生、刘爱连、谢凤姣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肖国长、唐国华的调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平面图,对肖国长、唐国华的调查记录,不予认定,对交通事故平面图,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平面图一致,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附图记载、交通事故照片、肖国长、杜显文、唐正良、刘丹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依据,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8时15分许,原告刘坤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湘EBQ4**搭载其妻子唐正良自新邵县新田铺镇十字路口驶往言二铺村方向,驶至大路村1组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肖国长驾驶的右前灯失效的湘EX04**小型轿车来时,撞到由杜显文驾驶停放在路右边的湘05-E03**大中型拖拉机车尾,造成原告刘坤明及其妻子唐正良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65592.74元(被告杜显文垫付15000元)。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坤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显文与被告肖国长承担次要责任,唐正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1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预计3800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误工24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6年7月11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坤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12肋以上骨折),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脑外伤后边缘智力受损及脑外伤综合症,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432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BQ4**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坤明所有,肇事车辆湘05-E03**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杜显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EX04**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蓝天客运公司,被告肖国长以每月3600元的价格向被告蓝天客运公司租赁。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三责险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肖国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和鉴定意见书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5592.74元,其中被告杜显文垫付15000元;2、鉴定费,原告误将8元的司法鉴定费列入医疗费,故鉴定费为4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0元(60天×50元/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认定为17091元(31191元/年÷365天×200天);5、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及本案实际,认定为1500元;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年×90天);7、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800元;9、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修车的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10、伤残赔偿金68156.6元(10993×20×31%);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1640.31元,扣除被告杜显文支付的1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76640.31元。另案查明唐正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56.33元;2、鉴定费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误工费12818元;5、交通费600元;6、护理费6985.32元;7、营养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5500元。共计39967.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坤明、杜显文、被告人保新邵公司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肖国长、被告蓝天客运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坤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国长、杜显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05-E03**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EX04**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新邵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新邵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993元[(65592.74+3800+3000+2700)÷(65592.74+3800+3000+2700+11156.33+5500+700+1500)×20000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112.7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993元[(65592.74+3800+3000+2700)÷(65592.74+3800+3000+2700+11156.33+5500+700+1500)×20000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112.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428.74元(191640.31-7993-7993-56112.79-56112.78),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认定结果,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刘坤明承担52%的责任,被告杜显文承担24%的责任即15228.9(63428.74×24%),扣除杜显文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杜显文还需赔偿228.9元(15228.9-15000);被告肖国长承担24%的责任即15228.9(63428.74×24%),因被告肖国长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14467.46元(15228.9×95%),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肖国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肖国长驾驶车辆系从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租赁,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坤明64105.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坤明64105.78元,在三责险范围赔偿赔偿原告刘坤明14467.46元;被告杜显文赔偿原告刘坤明228.9元。驳回原告刘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刘坤明承担3360元,被告杜显文承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人民陪审员 颜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承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