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少亮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亮,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632号原告:张少亮,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少亮诉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将景春来列为本案的被告,后撤回对景春来的起诉,因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张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海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通海州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41377元及违约金(其中98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另261377元,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少亮系个体建材经营户,被告南通海州公司中标承建了“淮安蓝惠首府”工程,并成立“淮安蓝惠首府项目部”。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建材,项目部负责人景春来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工程石子、黄砂、瓜子片等,由原告按被告工程计划,陆续送货到被告淮安蓝惠首府项目部的工地。双方业务滚动进行,期间被告南通海州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及材料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货,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欠原告砂石款261377元,2016年6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现该工程基本竣工,双方业务终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2413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上述诉请。被告南通海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6年元月11日由淮安蓝惠首府项目部经理景春来及该项目部的材料员景忠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少亮砂石款98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余款于2016.8.30前付清”,该欠条上加注了三点内容:1、如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按月息2分计算(且100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2、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张少亮所在地法院解决;3、此欠条不用换,永久有效。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9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以及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1-6月期间的砂石对账单1份,主要内容为通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砂石款是261377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材料员石龙签字,并且有蓝惠首府项目部副总经理张友根核准签字,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砂石款261377元;3、网银转账凭证2张、承兑汇票3张,网银转账上付款人户名是本案被告,而收款人为本案原告,该组证据都是庭前被告公司与原告对账时向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有原件都在被告公司处,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曾几次从公司打款给原告,同时证明景春来、景忠祥、石龙等的签字系被告公司行为;4、2016年7月15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石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蓝惠首府海州项目部工地一、二期的砂石材料均由原告供给,该证明有该项目部副经理张友根和被告公司派到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钟盛滋签字认可;5、公示表1张,证明张友根系项目部副经理,景忠祥是材料员;6、付款委托书1份,该份证据是该工程停工以后因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由总公司派人来处理善后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该公司负责人钟盛滋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供应砂石建材的工地属于南通海洲公司承建的蓝惠首府项目部一、二期工程,供货期间,被告公司也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过砂石款,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是予以认可的;2、原告诉请的货款由2016年1月11日景春来及其材料员景忠祥出具的98万元欠条以及被告材料员石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又向蓝惠首府工程供应价值261377元建材的对账单构成,对景春来的身份,本院曾去被告公司调查,被告公司否认景春来与总公司的关系,但并未否认景春来与无锡分公司的关系,而无锡分公司则称景春来是被告承建项目的实际××,只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原告提供的公示表可以看出景忠祥、张友根均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项目副经理,而原告所诉请的货款系向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建的蓝惠首府项目部一、二期工程提供砂石建材而形成的,故景忠祥、张友根作为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项目副经理,对因涉案工程所欠下的材料款,在欠条及对账单上加以批注或签名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如被告所述,景春来系蓝惠首府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因涉案工程所欠下的材料款进行的结算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而且在景春来出具欠条后,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还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南通海州公司(××)与案外人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南通海州公司承建××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经二路东侧、康马路西侧、纬四路南侧、紧邻淮安市政府新址-生态新城,处于淮安区与淮安主城区的连接部位的蓝惠首府4#住宅楼、8#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承包项目经理为吴金富(身份证号码为。双方在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张少亮向被告公司供应该工程项目的砂石建材,2015年9月28日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建材款6万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景春来及被告公司材料员景忠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少亮砂石款玖拾捌万元(¥980000.00),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陆拾万元,余款肆拾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今欠人:景忠祥、景春来,2016年元月11日。该欠条下方加注:1、如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按月息2分计算(且100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2、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张少亮所在地法院解决;3、此欠条不用换,永久有效。景春来、景忠祥,2016年元月11日。2016年3月25日,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5日,署名为“石龙”的出具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2016年1月份-6月份砂石对账单一份,载明该期间原告向该项目供应建材合计261377元。该项目副经理张友根批注,以上数据财务核对后入账,所有的便条收据、收料单作废。原告也在对账单上签名。之后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14137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少亮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材料,被告也在供货期间支付价款,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履行交货了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截止2016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8万元,之后2016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蓝惠首府工程供应建材合计261377元,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过10万元货款,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17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143177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98万元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另外的261377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少亮货款计人民币1141377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1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2元,由原告负担1287元,被告负担1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