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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丁海清,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9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丁海清,男,1976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丁海清、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海清、李伟给付人民币139316.6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丁海清、李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丁海清、李伟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已查封丁海清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李伟名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现将丁海清、李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峰审判员  汪霄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