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英兰与马索飞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兰,马索飞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23号原告:石英兰,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1日,不识字,住积石山县。被告:马索飞有,男,回族,生于1963年8月23日,小学文化,住积石山县。原告石英兰诉被告马索飞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英兰到庭参加诉讼,马索飞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索飞有给付石英兰医疗费等合计29259.3元;2.判决案件诉讼费由马索飞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石英兰和其丈夫王四辈到马索飞有家索要石英兰丈夫的劳务工资,去马索飞有家时马索飞有不在家中,经马索飞有家人打电话通知,马索飞有回来,此时石英兰丈夫因有事离开。在石英兰向马索飞有索要石英兰丈夫的劳务工资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吵了几句,马索飞有用木棍对石英兰进行了殴打。后经马索飞有儿媳妇劝阻,马索飞有才得以罢手。后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对马索飞有的行为依法作了处罚。马索飞有致伤石英兰后,石英兰被家人送往积石山县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之后当天下午到大河家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肾搓裂伤;2、全身软组织伤达400多平方厘米。在大河家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好转后医生建议出院。出院一周后,因石英兰腰疼去临夏市人民医院检查时诊断为胆结石,需要做手术。于2015年12月30日石英兰去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作了手术,2016年1月20日病好后出院。先后总共花去医疗费17599.3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石英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马索飞有口头辨称: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双方因索要劳务工资发生过争吵,但马索飞有没有殴打过石英兰。后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医疗费,因石英兰没有拿出医疗费发票,马索飞有没有同意。石英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第二组:积石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夏州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第三组证据: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4份(合计金额833.70元);第四组证据:大河家中西医结合医出具的相关证明:出院证明1份、住院证明1份、病案首页1份;医疗费发票5份(其中第一份和第二份重合,合计金额3069.90元);第五组证据:临夏市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发票5份,(合计金额75元);第六组证;据临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医疗费发票7份(合计金额744.80元)、患者催款单1份。马索飞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从大河家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及医院证明合计15份。对此证据石英兰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石英兰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相互关联,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7日石英兰和其丈夫王四辈到马索飞有家索要石英兰丈夫的劳务工资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马索飞有用木棍殴打了石英兰,受伤后石英兰去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833.70元。石英兰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证明1份、住院证明1份、病案首页1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在大河家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的事实。医疗费发票5份中两张发票因收费项目、用药种类、用药时间、发票金额等完全重合,故本院只认定其中1份有效,另一份不予采信,该医疗费发票证明:石英兰因受伤后在大河家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69.88元。第五、六组证据,是石英兰因患有胆结石疾病,去医院检查并手术治疗的相关证据,故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马索飞有的伤害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索要劳务工资而发生争吵,双方当事人不但不去正确处理,反而发生争吵,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马索飞有致伤石英兰,马索飞有应负主要责任,但石英兰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马索飞有应当赔偿石英兰的医疗费合计2403.58元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为4320元(24天*180元/天),合计6723.58元的80%,其余20%应当由石兰英自己负担。综上所述,石兰英要求马索飞有给付其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索飞有赔偿石英兰的医疗费合计(2403.58*80%)1922.86元,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320*80%)3456元,总计5378.86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索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福审 判 员 唐 慧人民陪审员 马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他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