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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雷华强诉张祥波、谢鸿鹏、聂万英、遵义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强,遵义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谢鸿鹏,聂万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557号原告:雷华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二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5019016X。法定代表人:余群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祥波,男,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17#、18#、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48958Y。主要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谢鸿鹏,男,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被告:聂万英,女,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主要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华强与被告张祥波、谢鸿鹏、聂万英、遵义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人侯铭刚、被告张祥波、谢鸿鹏、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万英、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远达公司、张祥波、谢鸿鹏、聂万英立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租临时床位费、鉴定费、复查拍片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4492.5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贵CB83**车辆的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给原告;三、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JPA3**车辆的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12时许,张祥波驾驶贵CB8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工业园区往杜仲河方向行���,行驶至205省道128KM+300m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角保险杠、右前侧脚踏板、右前轮等部位与该车右侧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谢鸿鹏驾驶的贵JPA3**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碰撞,导致贵JPA3**号车辆失控后向前侧滑过程中与王庆开驾驶的贵CF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庆开及乘车人雷华强受伤,王开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雷华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鸿鹏承担次要责任,王庆开、雷华强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金额的划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鸿鹏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8274.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祥波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聂万英、远达公司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2时07分许,被告张祥波驾驶贵CB8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工业园区大道方向往杜仲河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128KM+300m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角保险杠、右前侧脚踏板、右前轮等部位与该车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鸿鹏驾驶的贵JPA3**号小���轿车车身左侧碰撞,导致贵JPA3**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向前侧滑过程中,车身右侧又与驾驶人王庆开驾驶的由杜仲河方向往矿磷大道方向行驶的贵CF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王开庆及贵CF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雷华强受伤(王庆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三辆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祥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鸿鹏承担次要责任,王庆开、雷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华强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住院期间行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医院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于2016年12月2日至今在我科住院治疗,待12-18月行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274.29元,其中,由谢鸿鹏垫付8274.29元、张祥波垫付1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复查费63.50元。2017年3月15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华强目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在位,(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人民币肆仟元;2、雷华强因本次外伤所致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被告张祥波系贵CB8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远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告聂万英系贵JPA3**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死者王庆开的亲属陈前容、王长亚、王长成、孙福碧先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雷华强在该案诉讼中表示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以外,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本院作出(2017)黔03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前容、王长亚、王长成、孙福碧各项损失共计351501.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前容、王长亚、王长成、孙福碧各项损失共计210357.94元;三、驳回原告陈前容、王长亚、��长成、孙福碧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祥波、谢鸿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外,剩余交强险限额已全额用于赔偿因造成王庆开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瓮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第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00元”仅为主治医生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预估,不能推翻其后鉴定��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抗辩后续治疗费应为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的工资清册,以证实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掘进工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也缺乏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三、关于护理费,本院支持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52天=5061.52元;四、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六、因无医嘱须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七、医疗费19274.29元、复查费63.5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八、鉴定费系查明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赔偿,原告仅主张1165.04元,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护理人临时租床费,仅提供收据若干,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包含于护理费中,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住宿费80元,仅提供住宿登记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十一、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既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1224.68元,未超过剩余的保险限额,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以外,剩余的31224.68元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赔偿70%、30%,分别扣除张祥波、谢鸿鹏各自垫付的费用,大地保险��司还应赔偿原告20857.2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93.11元。谢鸿鹏、张祥波就其垫付的费用可与各自的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诉讼,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华强各项损失共计20857.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华强各项损失共计1093.11元;三、驳回原告雷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祥波负担105元,由被告谢鸿鹏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尉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