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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玉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玉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4023号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炜建,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中房星苑**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陈玉江,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诉被告陈玉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炜建、贺强,被告陈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事实与理由:2009年由被告管理施工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为施工方便于2009年6月25日刻制上述印章一枚交由被告保管,现工程已完工数年,经原告多次催要���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交还。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免受损失,特向贵院起诉申请判令被告返还印章。被告陈玉江辩称,原告诉请虽然是返还项目部章,但该项目部章物理属性只是一个普通塑胶块,并非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本案实质并非物的返还。该项目部章也绝非原告诉状所称仅是交被告保管。本案争议焦点是该项目部章隐含代表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玉江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受领、持有、使用该项目部章。双方一致认可该项目部章交给被告是出于履行合同的需要。所以,该项目部章目前是否应返还原告也同样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分析判断。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竣工,说明被告合同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依据双方合同书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原告也未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所以本合同尚未终止。至于被告是否通过起诉原告主张权利,不影响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成立。原告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据此,目前尚未具备返还条件。原告主张返还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项目部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3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省三建公司承建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2009年5月20日省三建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告陈玉江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经营范围为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并约定了建筑规模、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施工合同价款等事项。2009年6月25日,为了保证项目部日常工作及业务方便,省三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将”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给项目部负责人陈玉江保管使用并明确规定:项目章只限于内部资料专用及报量、材料往来,不准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和借据,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有特殊情况需对外使用,必须经法人下达委托���方能生效等内容。陈玉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陈玉江专用保管,仅作为工程资料专用,不做其他用处。2010年12月30日承德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陈玉江陈述称,该项目虽已竣工,但办公室、仓库、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都还在承德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厂区,相关的建筑材料费用也没有结清。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资料专用章现在其手中,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庭封存。涉案资料专用章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省三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关于项目部章管理及使用规定,由被告亲自签收,并带有印章印模,载明被告仅限于保管原告诉请印章,也明确说明原告交由被告保管印章的用途及理由。证据二、承诺书(系证据一附件),证明被告接受保管印章仅作为工程资料专用,不作其他使用,由被告签字签收。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原第八分公司经理候玉良出具的证言,因候玉良已不在我公司工作所以无法出庭作证。侯玉良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资料专用章,里面载明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11月16日,但被告一直以丢失或其他理由拒绝归还。该证言也载明侯玉良可以出庭作证,但是因为工作原因无法出庭。证据四、光盘一份,原告第八分公司经理侯玉���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侯玉良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印章,并曾邀请被告到原告公司协商沟通印章拒绝归还及其他事宜,被告拒绝。证据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根据民诉法规定,生效判决法院认定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中法院认定原告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合同日期,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工程评审日期及原告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形成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工程决算价款确定,后续支付完毕,被告以工程未竣工决算为理由拒绝交还印章不成立。因该工程已竣工项目资料专用章已失去效力,应及时交给原告保管。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约定是保管使用,不仅仅是保管,不能说明被告现在应返还项目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仍然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终止,目前不具备返还项目章的条件。对证据三、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能采信。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存在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侯玉良与被告的通话。即使是真实的,也只反映了原告催要项目章的过程,但本案的争议是被告是否应返还项目章,而不是原告是否催要过项目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原告称可以证明价款支付完毕,价款支付完毕是发包方与原告的价款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项目部的合同权利尚未实现,所以不能返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省三建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证明省三建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建的楼是被告盖的。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责任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五、八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六、被告与省三建八分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施工的依据。证据七、张寿新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垫资借高利。证据八、张寿新与被告的借条,证明目的同证据七。证据九、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关于项目部章管理及使用规定,同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明被告持有使用该项目章的合同依据。证据十、省三建公司与承德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认可诉请的印章实际对外使用。证据十一、承德中磊有限公司与省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协议,证明原告认可诉请的印章实际对外使用。证据十二、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证明发包方及原告都认可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初审计为1296.140274万元,是发包方、原告、被告认可的决算工程款总额。后因原告的原因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证据十三、竣工报告,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无异议。证据十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三。证据十五、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综合实验工程再审的意见,证明省三建认同审计报告的价款。证据十六、原告给发包方催要工程款的告知函,证明省三建认同审计报告的价款。证据十七、检验检疫局给省三建的复函,解释拖欠工程款的事。证据十八、检验检疫局给省三建的复函,要求重新审计,但被告不同意重新再审。证据十九、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不同意重新审计,省三建认可重新审计,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二十、原告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放弃了被告的部分权利让被告受到损失。证据二十一、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拆除临建的函以及原告的回复函,证明工程尚有遗留问题。证据二十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催要工资的函,证明被告从承德局要回拖欠工资打入被告账户。证据二十三、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承诺书,同意给付材料款的承诺书。证明其去要钱了,对方也同意了,但是省三建放弃了部分权利,给其造成了损失。证据二十四、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说明原告认可在2014年9月24日该项目部存在。合同尚未中止。证据二十五、承德中院判决书,证明由于省三建的两个会议纪要给其造成了损失。证据二十六、省高院的判决书,由于省三建的两个会议纪要及提供了错误账号给其造成了损失。证据二十七、省高院裁定书,证明承玉租赁站的案子没有结束,需要章进行应诉。证据二十八、宗强起诉原被告一案的起诉状,证明该案未完结,项目部的章还要继续使用。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原告诉请的印章在被告手中、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印章,印��早已失去原告起初赋予它的作用;3、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私自乱用印章现象,其中包括且不限于宗强案(被告私自为宗强加盖诉原告相关证据,日期为2017年),也包括第一次庭审调查时被告向法院出具的刘铁良委托手续。4、被告诉称其为项目部,原告起诉为被告本人,并非项目部,被告诉讼主体混淆。5、被告证明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是对被告提供证据中与原告重复部分认可。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下属第八分公司为便于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部日常工作和业务需要将涉案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及使用,规定中明确该章只限于内部资料专用及报量、材料往来;如需对外使用必须经法人下达委托书。故涉案资料专用章虽只限于内部使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报备手续,但原告对涉案印章享有物权,被告仅在原告授权的期限及范围内享有占用使用权。现双方均认可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10月竣工,原告不再授权,项目部亦不是对外享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故被告继续占用使用涉案印章无法律依据。被告陈玉江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系双方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应另���主张权利。被告以此抗辩作为拒不返还印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物权纠纷,被告并非诉争印章的所有人,亦未获得授权继续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玉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艳红人民陪审员张俊玲人民陪审员李希印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徐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