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斌、王楠与黄长生、吴维银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楠,郭斌,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王楠,郭斌,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斌,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教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银,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生,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楠、郭斌因与被上诉人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远、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卉,被上诉人吴教强及其与吴维银、黄长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张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楠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商)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王楠与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之间不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一,项目土地本身不存在。第二,王楠和王楠公司没有授权过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作为代理人参与上述项目的运作,更没有授权其与义乌市政府接洽,真假难辨的授权书复印件是一份姓名权使用权是同授权书复印件,和所谓的土地项目毫无关系。第三,王楠和王楠公司没有授权过郭斌与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进行恰汤和协商,与郭斌的短信交流并不代表王楠和王楠公司。二、王楠没有受过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的700万元。第一,吴某支付王楠的时间在先,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开出本票迟后一个星期,转支付的说法不成立。第二,本票贴现只能低于票面金额贴现。第三,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开出的801万和700万相差101万。第四,在没有合同依据,文字依据的情况下作此交易不合情理。第五,王楠收到吴某等三人支付的700万元具有合法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逻辑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分清民事主体,一审判决混淆了吴某与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的关系,吴某与郭斌的沟通内容不能等同于王楠和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之间的意思表示。第二,一审判决没有理清谁主张住举证,一审判���仅因为案外人吴某单方说辞就不顾王楠反对,判决其返还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吴某应该支付给且已经支付给王楠的合理合法劳动所得。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辩称: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楠的上诉请求。郭斌述称:郭斌同意王楠的上诉请求。郭斌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商)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斌和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之间没有任何项目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混淆了人身法律关系和合同之债的区别。郭斌和王楠是夫妻关系,并不必然是合同之债的共同债务人。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辩称: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斌的上诉请求。王楠述称:王楠同意郭斌的上诉请求。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各方之间口头订立的项目转让合同;2、要求王楠、郭斌立刻返还转让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由王楠、郭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8月18日,王楠在授权书上签字,载明“本人为原中国乒乓球队运动员,王楠身份证2101****5389,现授权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组建义乌王楠服饰公司,使用王楠企业字号。”授权书下附王楠身份证复印件。王楠对该证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出具过授权书,并认为王楠为知名运动员,曾在空白纸上为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持有授权书原件,授权书上载明了王楠的���份证号且附有王楠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楠亦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2、2011年10月31日,吴某向王楠汇款190万元,王某向王楠汇款310万元;2011年11月25日,金某向王楠汇款共计200万元。吴某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10月17日王楠以王楠服饰公司名义拟在义乌市投资“年产1350万件(套)运动休闲服建设项目”获得义乌市人民政府确认35亩土地用于项目建设用地;之后王楠将该项目及土地等相关一切权益转让给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三人;三人组建义乌王楠服饰公司来运作该项目;为此,吴教强通过吴某向王楠支付700万元项目转让款(按每亩20万元计算),该700万元吴某通过4次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王楠,其中2011年11月25日通过金某(金某为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会计)分2笔汇给王楠共计2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吴某本人汇给王楠190万元,并通过吴某妻子王某账户汇款310万元;后因义乌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原本承诺的项目建设用地无法供给,导致项目无法落实,项目转让目的不能实现,王楠收取的700万元应当返还吴教强。吴某到庭认可情况说明由其签字,并称:王楠、郭斌在与吴某的聊天中提到了涉案项目,王楠表示可以向市里申请拿下该项目,但由于王楠为公众人物,不适合进行实体项目的投资,所以由吴某负责协调,并口头授权吴某商谈项目转让一事;一开始王楠、郭斌与吴教强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商谈,由吴某作为中间人进行沟通,后来王楠、郭斌才与吴教强等人见面;因为吴教强等人与王楠、郭斌并不相熟,故钱款通过吴某支付给王楠、郭斌。对上述证据,王楠、郭斌认可收到700万元汇款,但否认系涉案项目转让款,也对吴某的证人证��不予认可;同时王楠、郭斌先表示该700万元为其他项目的款项,因为与吴某合作时间较长,并没有书面合同,而本案项目确实存在,当时也确实与吴某合作,但当时王楠、郭斌只是负责申请地,而合作的具体事宜授权吴某处理,就本案项目吴某从未向王楠、郭斌付款;后王楠、郭斌称该700万元为2002年至2011年的代言费,但无法提交700万元代言费的合同;王楠代言期间曾在共青团中央任职,虽然为公职人员,但单位并没有禁止王楠进行商业代言。一审法院认为,王楠、郭斌认可收到了700万元,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不持异议。3、2014年1月24日,吴某使用手机号码13757××××××向郭斌手机号码13810××××××发送信息称“义乌的土地你们说二十万一亩,自从文件下达,当时也汇了七百万过来;到现在一寸土地都还没有分到,且不知道后面的结果到底如何?王楠的��言按合同每年给你们现金,并无拖欠。今年情况特殊,确实现在给不了你”;“义乌的七百万是我弟弟吴教强拿过来的。希望你尽早替他落实土地”。4、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函,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复函称:王楠、郭斌夫妇以王楠服饰公司名义提交《研究报告》(后项目建设内容调整为年产700万件(套)运动休闲服);2011年10月17日,义乌市工业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文件,拟将该项目安排落地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2011年11月17日,根据王楠授权,黄长生、吴教强、吴维银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义乌王楠服饰公司,此后涉及年产1350万件(套)运动休闲服建设项目相关事宜一直由义乌王楠服饰公司负责进行接洽;由于工业项目招商政策调整,年产1350万件(套)运动休闲服建设项目用地至今未予安排落实。5、王楠、郭斌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合同,那么同意判决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起诉之日。6、2015年4月28日,王楠、郭斌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与王楠、郭斌之间是否存在项目转让的合同关系;第二,王楠、郭斌收取的700万元的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主张其与王楠、郭斌之间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并提交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从郭斌与吴某之间的短信往来看,郭斌与吴某确实就项目进行过商谈,吴某也曾经提到了涉案项目700万元由吴教强支付,而郭斌并未否定。从一审法院向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来看,涉案项目最开始确实由王楠、郭斌负责申请,而之后接洽均由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负责。因此,可以判断王楠、郭斌将涉案项目转让给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双方之间存在着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而涉案项目用地至今未能得到落实,导致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关于王楠、郭斌提出的解除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王楠、郭斌至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相关义务,从短信往来看,对于项目用地也一直在争取中,故王楠、郭斌抗辩的诉讼时效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为王楠、郭斌收到一审法院向其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的当日。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700万元性质,王楠、郭斌认为系王楠的广告代言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楠、郭斌先称700万元为其他项目款,后又称为广告代言费,但又未能提交其与吴某或吴某所在公司就700万元广告代言费签订合同的证据,因此对于王楠、郭斌称700万元为广告代言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某曾告知郭斌700万元系吴教强支付的土地款,吴某也到庭认可该700万元为项目转让款,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关于王楠、郭斌称吴某与吴教强等人��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对本案700万元性质的认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可以要求王楠、郭斌返还700万元并主张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与王楠、郭斌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王楠、郭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楠、郭斌二审庭审中递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作为其二审新证据。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案件的卷宗记载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案件卷宗记载,吴教强于(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号案件中主张其与吴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向吴教强借款1911万元。2014年7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令吴某偿还吴教强借款1911万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判决已经生效。(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号案件中,吴教强用于主张借款的证据中包括5张出具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人分别为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的结算业务书,金额共计1000万元。同时,吴维银、黄长生均作为证人参与(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号案件,并认可以其名义出具的结算业务书系与吴某合作时发生款项。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认可上述5张结算业务书中包括本案中其据以主张权利的3张金额为801万元的业务结算书。(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上述1000万元系吴教强与吴某之间的借款。一审庭审中,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称其因执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将上述801万元支付于吴某,吴某一审出庭称将其中700万元转入王楠、郭斌账户。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一审庭��中明确否认上述801万元的包含于(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号案件所主张的借款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王楠、郭斌与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合同关系;第二,王楠、郭斌是否负有返还700万元之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提供了王楠签字的授权书,王楠虽然否认授权书的真实性,但并未对王楠的签字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否认上述授权书的证据。本院对王楠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所做之复函,其中明确王楠、郭斌夫妇于2011年以王楠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名义提交项目报告,并明确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根据王楠授权设立公司。综合复函内容及王楠之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王楠、郭斌与吴��强、吴维银、黄长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楠、郭斌关于其与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请求解除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王楠、郭斌亦曾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如法院判令各方存在合同关系则同意解除各方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王楠、郭斌与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未履行之合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称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王楠、郭斌支付700万元。作为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应当就其履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主张其向吴某汇款801万元,并通过吴某向王楠、郭斌支付合同款700万元。但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经就同一笔款项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述801万元款项系吴教强与吴某之间的借款。现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再次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履行与王楠、郭斌之间合同的合同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未能就其已经履行合同,已向王楠、郭斌支付合同款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王楠、郭斌返还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700万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朝民(商)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5)朝民(商)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吴��强、吴维银、黄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449元,由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98元,由吴教强、吴维银、黄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