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与杨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杨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7101725XB。负责人:戴晓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勇,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杨国祥,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杨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勇、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国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619.35元及截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035.79元、罚息106.08元,共计56,761.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5,619.35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杨国祥所有的哈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享有抵押权,就该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8,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如被告未本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的权利。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借款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起费用。”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8,000元,年利率为5.9375%。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25日,支用借款已逾期91天,累计拖欠本金55,619.35元、利息1,035.79元、罚息106.08元,合计56,761.22元。杨国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杨国祥向邮政银行丰都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同月20日,杨国祥以借款人及抵押人名义与贷款人邮政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借贷条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用途:向丰都县顺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哈佛H5车辆一台;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货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经贷款人批准同意的交易对象,贷款人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收款人、付款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借贷凭证、购房/购车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是否与借款人贷款用途相符,是否与借款人个人资金周转等实际情况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通过借款人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受托支付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账户管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杨国祥银行账户后又将贷款资金从杨国祥银行账户划付至丰都县顺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哈佛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发动机号:150808215,车架号:LGWEFDA51FB000891,车辆购买价格及评估价值均为111,8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20日,杨国祥购买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杨国祥,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为哈佛牌,车身颜色为黑色,车架号为LGWEFDA51FB000891,发动机号为150808215。次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邮政银行丰都支行。同年10月26日,杨国祥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8,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月,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5.9375%;借款用途为购汽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邮政银行丰都支行发放贷款78,000元至杨国祥银行账户,后将该款转至丰都县顺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杨国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5,619.35元、利息1,035.79元、罚息106.08元,合计56761.22元未清偿。2017年2月3日,邮政银行丰都支行向杨国祥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要求杨国祥在接到通知5天内与邮政银行丰都支行联系还款事宜。该催收函载明:“截至2017年2月3日,杨国祥的78,000元贷款已有4期共9,608.8元逾期未归还。”杨国祥于当日收到函件,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还款记录台账、贷款结算试算、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国祥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而以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向邮政银行丰都支行借款78,000元的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邮政银行丰都支行与杨国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效。贷款发放后,杨国祥应当依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杨国祥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国祥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且杨国祥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邮政银行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根据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杨国祥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丰都支行就抵押的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邮政银行丰都支行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产生了诉讼费,放弃其余费用的请求,故对其余费用,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邮政银行丰都支行与杨国祥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政银行丰都支行向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78,000元,但杨国祥未依约按时偿还该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邮政银行丰都支行有权要求杨国祥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5,619.35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1,035.79元、罚息106.08元,以上共计56,761.22元;二、被告杨国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2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2017年1月2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以55,61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063%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9063%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对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杨国祥)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杨国祥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已垫付,被告杨国祥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