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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兴如与徐祖付、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如,徐祖付,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委员会,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2344号原告:田兴如,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付(又名徐祖富),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组织机构代码66621931-6。负责人:陶维炳,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56065245-3。负责人:任政,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林寨村示范小区工程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兴如与被告徐祖付、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87号判决书,林寨村委会及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民终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胜印、林寨村委会及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永海、汪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祖付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兴如撤回对被告徐祖付、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程如彬人民陪审员  罗云锋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