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志永与曹海旺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永,曹海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永,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苏布道,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旺,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上诉人冯志永因与被上诉人曹海旺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白苏布道、被上诉人曹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海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曹海旺自愿退股(其股份占总股份的六分之一)由冯志永接收并达成协议,冯志永给曹海旺出具欠条:今欠到曹海旺现金55000元(算账款+工资)。后经冯志永复查账目,其中有69421元的开资是曹海旺退股前的开支均由冯和平一人承担,曹海旺应承担总股份的六分之一,即11570元。曹海旺诉冯志永欠工资264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冯志永于2014年12月28日替曹海旺付羊工钱3580元,于2015年3月给付15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给付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给付15000元,2015年7月曹海旺因其女儿在北京买房急用向冯志永借款10000元,另外再加上复查账目曹海旺按照股份应承担的11570元,曹海旺已从冯志永处得65150元。故曹海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曹海旺的诉讼请求。曹海旺辩称,2014年7月6日因退股结算完账目后打的欠条,账目是清楚的,不存在任何问题。至于55000元,第一次收10000元,第二次收15000元,都有收条,羊工钱3580元也认可。冯志永所提出两笔款,当初是写起诉状时忘记了打欠条的时间,所以当初诉状说的还款时间有误差,曹海旺也没借过冯志永10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曹海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志永支付曹海旺工资30000元;2由冯志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海旺和冯志永合伙进行土地种植。2016年7月6日,曹海旺和冯志永解除合伙协议。冯志永给曹海旺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曹海旺算账欠款加工资55000元。冯志永2015年4月22日给付曹海旺10000元,2015年5月1日给付1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冯志永替曹海旺支付郝润小放羊工钱3580元。冯志永尚欠曹海旺工资等款26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冯志永应当付清曹海旺工资等款264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冯志永给付曹海旺工资等款264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海旺主张冯志永偿还工资等欠款264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冯志永主张曹海旺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3月和2015年7月共收到冯志永25000元,应认定已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曹海旺起诉状中虽陈述2015年3月和2015年7月共收到冯志永25000元,但也明确表述冯志永尚欠30000元,上述表述金额与冯志永提交的收条金额一致、与曹海旺主张的剩余欠款金额亦相符,仅还款时间略有出入。曹海旺述称因时间较长,对还款时间记忆不太准确。因冯志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双方出具欠条、收条的交易习惯,对于曹海旺陈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冯志永主张认定直接偿还和用借款抵顶欠款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冯志永主张复查账目发现退伙协议结算有误,曹海旺应再行负担1157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曹海旺与冯志永在2014年6月30日终止合伙时,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了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同时明确了冯志永向曹海旺支付的款额。2014年7月6日,冯志永给曹海旺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曹海旺算账欠款加工资55000元。上述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的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2014年7月6日之后,冯志永以还款和代付欠款方式陆续偿还曹海旺28580元,剩余26420元仍应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冯志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冯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审 判 员 郭丰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