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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曹宇、刘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宇,刘培海,李秋环,黄玉玲,刘某1,刘某2,刘某3,邢新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宇,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新区,现在鹤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海,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系受害人刘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环,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系受害人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玲,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受害人刘某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受害人刘某某次子。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新季,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曹宇因与被上诉人刘培海、李秋环、黄玉玲、刘某1、刘某2、刘某3(以下简称刘培海等六人)、原审被告邢新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01时25分许,在线××人民大道高架桥北段处,曹宇驾驶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县人民大道由南向北下高架桥时撞到付建宾停放在道路最东侧行车道上的鲁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造成豫J×××××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曹宇、郭某某、刘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建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刘某4无事故责任。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邢新季,曹宇系借用邢新季的车辆。鲁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5年12月7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范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调解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刘培海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付建宾为刘培海等六人垫付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扶养人刘某2,男,2010年8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某长子;被扶养人刘某3,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某次子;被扶养人刘某1,女,2005年3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女;被扶养人刘培海,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某之父。刘培海、李秋环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受害人刘某某和以上被扶养人均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刘培海等六人的近亲属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刘培海等六人的诉请,对其损失确认如下: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为38804元/年÷2=19402元;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3年÷2人=41847.78元,被扶养人刘某3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7年÷2人=54724.02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为6438.12元/年×8年÷2人=25752.48元,被扶养人刘培海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9年÷2人=61162.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刘某2、刘某3、刘某1、刘培海的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18年=115886.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8322元+115886.16元=304208.16元;本次事故造成刘培海等六人近亲属刘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给刘培海等六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综合本案,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刘培海等六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610.16元。另案中,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承保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培海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363610.16元-110000元=253610.16元,应由曹宇按照其在本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70%为宜,即253610.16元×70%=177527.11元。邢新季将车辆出借给曹宇时,曹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也无技术瑕疵,因此邢新季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故对刘培海等六人诉请曹宇和邢新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4给付刘培海等六人的157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海、李秋环、黄玉玲、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损失共计177527.11元;二、驳回原告刘培海、李秋环、黄玉玲、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培海、李秋环、黄玉玲、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483元,被告曹宇负担3817元”。曹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曹宇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31日郭某某、曹宇、刘某4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刘某4也出庭作证,证明刘某4支付给刘培海等六人的157000元是郭某某、曹宇、刘某4三人协商后由刘某4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原审应将这157000元从判决曹宇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曹宇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决,现正在服刑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刘培海等六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培海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刘培海等六人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曹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海等六人的近亲属即受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因此曹宇应当依法赔偿给刘培海等六人造成的各项损失。2、在事故发生后曹宇未赔偿给刘培海等六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案外人刘某4支付的157000元是刘某4个人支付的,与曹宇无关,受害人刘某某是应刘某4之邀帮其出去办事途中出的事故,该款就是刘某4个人对刘培海等六人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系。3、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审理本案并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本案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新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刘培海等六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28日“死者族人:刘某5、刘某6、李某某、刘某7”与“刘某4族人:刘某8、刘某9、刘某10”等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因刘某4和其他二人不是本村人,三人协商不一致,为了和谐共识刘某4愿先拿出三分之一的本分钱十五万七千元整安慰死者家属。2、刘某某死亡家属同意并承诺,以后不再追究刘某4的责任和后代因此事发生吵闹……”,刘某4质证称,协议签订时其本人并不在场,是由其祖父代为签字。另查明,一审期间,曹宇提交了一份其于2015年8月31日与郭某某、刘某4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死亡赔偿金和所有费用由曹宇、郭某某、刘某4三人承担,注:经三方与事故受害人刘某某家属协商,刘某某家属同意由我三方共同赔偿47万元整,(含双方车赔偿款),之后由我三方共同支付给刘某某家属15.7万元,由刘某某家属收条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培海等六人的近亲属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刘某4向刘培海等六人已支付的赔偿款157000元是否应计入本案赔偿款的问题。刘某4支付给刘培海等六人157000元,是依据2015年8月28日刘某4的亲属与刘培海等六人的亲属之间的协议约定,曹宇上诉称该157000元应计入其应赔偿刘培海等六人款项内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刘培海等六人不是曹宇与郭某某、刘某4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书对刘培海等六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刘培海等六人对该协议书也不予认可,故曹宇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支持刘培海等六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受害人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刘培海等六人造成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判决支持刘培海等六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同时,本案既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曹宇上诉称其因犯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刘培海等六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主张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上诉人曹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燕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