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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苏妹与阮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妹,阮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92号原告:吴苏妹,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阮传珍,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吴苏妹与被告阮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妹、被告阮传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阮传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阮传珍偿还吴苏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9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阮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阮传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吴苏妹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吴苏妹向阮传珍催讨借款,阮传珍至今未归还。为保障吴苏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吴苏妹的诉讼请求。阮传珍当庭表示借款是事实,是现金交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阮传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吴苏妹借款70000元,后经吴苏妹多次催讨,阮传珍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吴苏妹提供的吴苏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阮传珍的户籍证明以及吴苏妹、阮传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阮传珍于2012年10月8日向吴苏妹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现吴苏妹要求阮传珍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吴苏妹要求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苏妹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阮传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