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9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爱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锃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群,何锃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775号原告邱爱群,女,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倪华(系原告邱爱群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锃彦,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爱群与被告何锃彦、上海闲院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加一商务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群的法定代理人倪华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何锃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闲院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加一商务酒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群诉称,2015年9月1日23时15分许,被告何锃彦驾驶沪C9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锃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81,062.78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46,8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696元、误工费40,893元、护理费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锃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何锃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另一伤者沙蕴藉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40.93元、误工费1,3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悬挂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迎宾大道出机场方向(西侧起第一根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车站北约100米处时,适逢前方被告何锃彦驾驶悬挂号牌为沪C9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出机场方西(西侧起第一根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地制动减速,原告车辆车头左前部撞击前方被告何锃彦车辆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后座乘客沙蕴藉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法,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何锃彦驾驶机动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违法,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何锃彦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被告何锃彦的违法行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锃彦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沙蕴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后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爱群于2015年9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邱爱群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9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沙蕴藉赔付了医疗费940.93元、误工费1,340元、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沙蕴藉赔付了3,13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9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结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向案外人沙蕴藉赔付相应损失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何锃彦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锃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488元,本院确认为127,37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原告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及两次住院期间(36.5天)产生的护理费2,420元,本院酌情确认6,6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842元/月计算7个月为40,893元并提供《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及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营运情况明细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两被告对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相关工作,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日,本院在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基础上,酌情支持2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2,962元/年、XXX伤残计算为423,696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确认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4,000元,此项费用由被告何锃彦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605,521.19元,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沙蕴藉赔付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9,059.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059.0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不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何锃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0%计,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4,738.6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何锃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群263,797.71元;二、被告何锃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爱群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计2,596元(原告邱爱群已预交),由被告何锃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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