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谢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辩护人蒋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华与购毒人员张某通过微信联系,经事先约定,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门口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被告人谢华初查获人民币400元毒资及剩余白色晶体(净重0.88克),从张某处查获购得的白色静定1.65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毒资及涉案毒品均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谢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行程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华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谢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辨认购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华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6]28691、6013号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贩卖数量应为2.53克。被告人谢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华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谢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2.53克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卓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