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甲、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5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马某甲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二期16号商住楼1单元402室,面积97.26平方米的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并申请对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的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贺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马某甲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二期16号商住楼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户籍、冻结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下50万元的银行存款。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宁01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甲应当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甲追偿。宣判后被告马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故作出(2016)宁01民终1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约定2014年1月6日归还,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愿意对被告马某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指定账户支付150万元现金履行出借义务。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甲仅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原告赵某某的老板认识。2013年12月30日,我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日,当时口头没有约定利息,是帮忙,合同里的内容是原告赵某某自己填的。借款后,我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某某的妻子汪某建设银行卡中还款10万元,于同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某某永宁联社营业部市场分社卡中还款20万元,于同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某某永宁联社营业部市场分社卡中还款28万元,于同年4月25日让我的会计马某乙给原告赵某某在宁夏银行科技支行卡中转入90万元,上述4笔款项共计148万元,已偿还原告赵某某。我现在只欠原告赵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是担保人,是在借款担保时才认识的原告,我与被告马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马某甲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时,被告马某甲要求我为该笔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我就同意了。借款时我没有给担保,是原告赵某某把借款打到被告马某甲账户后,我才给提供的担保。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在借款一个月之后才加盖的公章,我是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要求公司作担保,我就拿了公司的公章在合同担保处盖了章,在加盖公章时没有经过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法人的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是我哥哥,当时盖章时其不知道,但法院起诉后,张某乙知道了此事,他对盖章的行为认可。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指定付款函(均为原件),宁夏银行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被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黄河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表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影印件一份,证据二、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甲因周转资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甲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50万元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至被告马某甲银行账户,被告马某甲给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马某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某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马某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某甲通过其表弟马某乙向原告赵某某转账9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为月息6%。双方对被告马某甲偿还的58万元系利息还是本金有争议,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马某甲、张某甲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原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马某甲只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因此在起诉时将剩余未偿还本金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查询单,经被告马某甲当庭质证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虽然本案重审中,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马某甲偿还的58万元系利息,但通过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起诉状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指定账户支付150万元现金履行出借义务。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甲仅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以及原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被告马某甲只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因此在起诉时将剩余未偿还本金向法院起诉”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能够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马某甲偿还的是借款本金58万元。本案重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综上,被告马某甲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2万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6%,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元计算,被告马某甲应支付逾期利息19726元(1500000×0.24÷365×20=19726);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18日,按照借款本金1400000元计算,被告马某甲应支付逾期利息46948元(1400000×0.24÷365×51=46948);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按照借款本金1200000元计算,被告马某甲应支付逾期利息10258元(1200000×0.24÷365×13=10258);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照借款本金920000元计算,被告马某甲应支付逾期利息13308元(920000×0.24÷365×22=13308),上述利息共计90240元。同时被告马某甲还应当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行为具备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保证期限未过,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0240元,共计110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甲应当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516元,被告马某甲、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889元,被告马某甲、张某甲、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胡学琴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昭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