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新马村十七队、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老马村十八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新马村十七队,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老马村十八队,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老马村十九队,黄祖金,黄祖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新马村十七队(简称新马村十七队)。负责人何荣安,该队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老马村十八队(简称老马村十八队)。负责人蒙源军,该队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老马村十九队(简称老马村十九队)。负责人罗祥想,该队队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零智勇,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金,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成,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因与被上诉人黄祖金、黄祖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零智勇、被上诉人黄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新老马村大岭承包合同》;3、被上诉人支付因修复岭地及周边土地到原状需要的费用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2015年,桉树长大,被告准备砍伐桉树时,原告为起诉被告保留证据不准许被告砍伐”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为短期内获得大量经济利益,故意在承包地内大面积种上速生桉树。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必须在承包地种上果树,而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更多更快的利益而大面积种上速生桉树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将来更会带来灾难性的损害。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下去,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全理合法的。黄祖金、黄祖成辩称,答辩人在承包上诉人的荒岭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性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新老马村大岭承包合同》,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金共11100元,并支付因修复岭地及周边土地到原状需要的费用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是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那马村民委新塘村的移民。2000年2月28日,二被告以“来宾县新塘移民林果场”的名义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共同签订了《新老马村大岭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三原告)将整个大岭的宜林荒地370亩(除坟墓、沟槽外)发包给乙方(二被告);土地承包期定为三期:第一期定三年(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底止),第二期定二十七年(2003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底止),第三期定为十五年(2030年3月1日至2045年2月底止);第一期的承包金276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二期的承包金定为每亩每年30元,第三期的承包金定为每亩每年60元,乙方必须在当年二月底前付清当年承包费,否则加收5%滞纳金,如拖欠一年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包整个大岭后,必须种上果树,不能连片作耕地种农作物,在整个岭种上果树后,乙方可间种一些农作物和发展饲养业、果品深加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种植果树,每年也按合同交纳承包金。2005年春季,被告在承包地边缘紧挨路边种植桉树至今。2010年6月,被告在承包土地内种上了部分桉树(约5000棵)。2015年,桉树长大,被告准备砍伐桉树时,原告为起诉被告保留证据不准许被告砍伐,并拒绝收取2016年2月以后的土地承包费。2016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承包地内种植桉树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老马村大岭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底的土地承包金11100元,并支付因修复岭地及周边土地到原状所需要的费用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中,只有在被告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违约方的履约行为有瑕疵,能通过修复、替换等方式予以弥补,而且违约方也愿意积极补正的,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擅自在部分土地上种植桉树,属于履行有瑕疵,但被告种植桉树,并不是不可补正,可以通过砍伐桉树,提升地力、赔偿等方式予以弥补。而且,当原告指出其违约行为时,被告也采取了行动准备砍伐桉树,但因为原告为起诉保留证据不准被告砍伐,才导致桉树还在种植。因此,原告在被告违约种植桉树的情况下,在该违约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而且被告也愿意予以弥补的情况下,原告不给予被告修补瑕疵的机会而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不予支持。争议焦点: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称的修复岭地及周边土地200000元仅为估值,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当然,被告种植桉树肯定对其承包的土地有伤害,被告在修正履行瑕疵时,应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对承包地予以补救。另外,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承包费,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拒收了2016年2月底之后的一年承包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底的承包费11100元的,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黄祖金、黄祖成支付给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底的土地承包费11100元;二、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泗贯村民委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承包的370亩土地内所种速生桉树70多亩,其余的土地均种上果树,种速生桉树占承包地总面积约为五分之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各种原因在其承包的370亩果树边缘紧挨路边种植一些桉树。没有影响双方合同主要条款的履行。承包地内大部分面积还是按合同约定种植果树。且桉树长大后,被上诉人还可以砍伐桉树后再补种上果树,被上诉人还有十多年的承包期限,被上诉人砍伐桉树后还可补救和修复因种植桉树对土地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在可修正合同履行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土地承包是一个项投资成本大,回收资金周期长的农业投资,在双方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轻易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造成损失都较大。因此,被上诉人也应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也应给机会被上诉人修正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充分发挥承包土地利用价值的作用。综上所述,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马村十七队、老马村十八队、老马村十九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若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