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伟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890号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张伟英,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兰州铁路局货运中心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被告张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903)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147.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J80001001幢1单元1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651471元,分2期支付;合同约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应支付房款456030元,原告此前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且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伟英辩称,因为要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将其的合同收回了,他们说给解决,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其不愿意解除合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伟英(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第J80001001幢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为92.37平方米的商品房。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51471元,支付方式为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29.99%给原告,即195441元,买受人还须在2015年6月11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给出卖人,即456030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伟英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95441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5年9月29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楼款律师函”,通知被告第二期楼款已到期,要求被告交纳到期楼款和违约金,被告张伟英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但是接到过原告的电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房款之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到期日并未支付剩余房款,并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147.1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仍由原告实际控制,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房屋出卖人仍可继续出售房屋,但以此并不能免除被告未能遵守契约精神所致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万元。被告张伟英认为其未能按时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解决公积金贷款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没有办理贷款的条款,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903)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二、被告张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张伟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审 判 员 丁雨宁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