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452号原告:王志文,男,197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曹军,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王志文诉被告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军曾向原告王志文购买厨房设备。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万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文支付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诗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