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宜超与熊建民、施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宜超,熊建民,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超,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民,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冬,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梅,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文,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张宜超因与上诉人熊建民、被上诉人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金、上诉人熊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东、周新梅,被上诉人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宜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建民、施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1万元,诉讼费用由熊建民、施文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熊建民向张宜超借款时,施文是知情的,由于张宜超与熊建民、施文夫妇存在特殊的上下级关系,故没有坚持让施文在涉案借据中签字。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熊建民、施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施文对此予以否认,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施文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简单推理就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借款发生后,熊建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了熊建民所谓的还款,认定其尚欠借款本金为767401.32元,缺乏事实依据。张宜超所提供的140万元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由熊建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4万元(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可达184万元,但张宜超仅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据,表明双方在结算时年利率并没有达到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涉案借款的本金应当确定为借据所载明的140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均违反法律规定。熊建民针对张宜超的上诉答辩称:1、张宜超主张涉案14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向熊建民交付,借据是对以往发生的借款进行累计后而来的,这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汇总结算,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核算,这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做法。2、涉案借据仅能反映出张宜超与熊建民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张宜超并未向熊建民交付过借款,其主张连续向熊建民出借现金也不符合常理。熊建民在工商局工作,家庭收入稳定,家中没有任何经济负担,无需向他人借款。熊建民、施文夫妇均系公职人员,无论从的工作性质还是从时间上来看,两人均不可能借钱从事经营活动,张宜超所谓熊建民向其借钱做生意,缺乏事实依据。3、张宜超称其连续向熊建民交付现金,总额达140万元,但其间不出具任何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熊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宜超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100万元借款由张宜超直接交付给了王大芦,熊建民并未收到借款,也未指定收款账户,一审法院认定熊建民为借款人,这显然是错误的。2、王大芦收到了张宜超的100万元借款,但一审法院未对王大芦进行核实就草率地作出判决。王大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案100万元借款也包括在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所谓的140万元借款系多次借款结算而来,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仅是围绕100万元借款产生的争议,何来多次结算之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宜超针对熊建民的上诉答辩称:熊建民否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并称王大芦是借款人,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钱是熊建民向张宜超借的,借条也是熊建民出具的,熊建民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至于其与王大芦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张宜超无关,熊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文答辩称:1、熊建民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熊建民、施文夫妻二人也从未向张宜超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一说。张宜超在交付100万元借款时,分别以70万元转账和3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大芦,实际借款人为王大芦,王大芦本人也承认其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非熊建民和施文。王大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现已查明涉案100万元借款系非法集资,该款的债权人为张宜超,债务人为王大芦。2、涉案借款并未用于熊建民、施文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王大芦使用,对此,熊建民提供的张宜超向王大芦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3、施文没有与熊建民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熊建民涉及的借款纠纷施文在诉讼之前并不知晓,涉案借据中没有施文的签字,施文也未参与所谓的借款还款活动,施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宜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建民、施文偿还其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合计161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熊建民与施文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熊建民向张宜超借款100万元,后熊建民陆续支付张宜超50万元。后经张宜超催要,熊建民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向张宜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宜超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5计算)熊建民2015年1月5日。施文未在借据上签名或捺印。后熊建民、施文未予偿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宜超陈述借款140万元,系多次借款结算而来,熊建民则辩称系2011年7月5日向张宜超借款100万元演变而来。张宜超本人经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熊建民对借据形成、借款数额陈述的完整性、连贯性,应认定2011年7月5日,熊建民向张宜超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涉案借据是从熊建民于2011年7月5日向张宜超借款100万元演变而来。熊建民于2012年7月9日支付张宜超20万元,8月2日支付20万元,8月8日支付10万元。庭审中,熊建民称其另支付张宜超15万元,但张宜超未予认可,熊建民仅举证自己书写的记账明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张宜超、熊建民约定的月利率3%、2.5%,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100万元的借款,至2012年7月9日,熊建民支付的2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日,熊建民共支付张宜超40万元,而熊建民应支付利息264711.11元,其多支付的款项135288.89元应冲抵本金,即该借款至2012年8月3日本金为864711.11元。至2012年8月8日,熊建民应支付利息2690.21元,其多支付的款项97309.79元应冲抵本金,即该借款至2012年8月9日本金为767401.32元。张宜超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人为熊建民,熊建民辨称该笔借款系王大芦实际使用,100万元借款是交付王大芦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据系熊建民向张宜超出具,同时王大芦也向熊建民出具了借据,故应认定熊建民向张宜超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张宜超催要,熊建民未予付清,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熊建民应偿还张宜超借款767401.32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系熊建民、施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参照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张宜超称熊建民以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但熊建民、施文未予认可,借条中亦未载明借款用途,故在张宜超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借款用途不予认定。其次,综合熊建民、施文各自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借款发生后并未从事家庭经营、熊建民提供的王大芦向其借款并出具的借据等情况分析,熊建民所借款项难以认定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再次,张宜超作为大额资金的出借人,对借款是否为熊建民、施文共同意思的表示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要求施文在借据上签名或捺印,对此,张宜超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熊建民的借款可以排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该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宜超要求施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建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宜超支付借款本金767401.32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张宜超要求施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90元,由熊建民负担(张宜超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熊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张宜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熊建民与张宜超之间就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张宜超主张涉案借款是其与熊建民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熊建民则否认其与张宜超发生过借贷关系,并称涉案借款由张宜超直接交给了王大芦,借款人应是王大芦。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综合以下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是熊建民与张宜超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首先,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当时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对此,张宜超、熊建民均不持异议。对于2011年借款时的情况,在一审法院2015年9月17日开庭时熊建民代理人曾陈述:王大芦向张宜超借款100万元,熊建民给出具的借据136万元,36万元是按照3分计算的一年利息,这100万元是张宜超直接付给王大芦,熊建民并未经手,熊建民实际上是担保人。可见,在2011年借款发生时,尽管熊建民否认自己收到借款,并称张宜超将钱交给了王大芦,自己仅是“担保人”,但是,当时的借据却是熊建民向张宜超出具的,张宜超基于熊建民出具借据而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王大芦,这是熊建民所许可甚至是指示的。故张宜超将100万元借款交给王大芦,正是其履行熊建民所出具借据的付款义务行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张宜超和熊建民。其次,一审法院2016年6月21日开庭时,熊建民本人到庭陈述:当初借款的时候谈好月息3分,年息36万元,当初王大芦给我打了个条子,我给张宜超打了个条子,一年到期后,王大芦还了50万元……因为借条是我打给张宜超的,三笔还款有的是王大芦给我现金,我去银行打给张宜超的,还有一笔是王大芦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我再转给张宜超。从熊建民的陈述不难看出,张宜超、熊建民、王大芦三方之间形成的是连环借贷关系,张宜超与熊建民,以及熊建民与王大芦的借贷均是整个借贷链条中的独立一环。再次,依照张宜超提供的对话录音、熊建民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2011年张宜超出借100万元款项后,由熊建民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9日、8月2日、8月8日向张宜超还款合计50万元。后来在借款无法清偿的情况下,2015年1月5日,是由熊建民出面与张宜超进行的结算,经结算后熊建明向张宜超出具了涉案140万元借据,并由熊建民承诺负责偿还。最后,涉案借款无论是在2011年发生时,还是在2015年结算时,均是以熊建民名义向张宜超出具借据。尽管熊建民诉讼过程中时而称自己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时而又称自己是张宜超和王大芦借款的中间人,二审中还提出涉案借据是其遭受胁迫而书写这一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及的主张,但熊建民的该陈述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问题。张宜超主张涉案借据是借贷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且结算所依照的年利率不超过24%,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涉案借据载明的140万元确定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之规定,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对于施行前已受理,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一审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受理的案件,故本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再审,均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而只能适用法律规定及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是用于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时,所还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据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发生的100万元本金为基数,结合熊建民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所载明的还款情况,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并将相应还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认定截至2012年8月9日,涉案借款尚有767401.32元本金未还,并认定依此为据计算后续利息,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熊建民、施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2011年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还是2015年进行结算时,施文并未参与,也未在借据中签字,施文并没有向张宜超借款的意思和行为。从借款的交付来看,张宜超出借100万元款项时是经熊建民的许可、指示而直接将款交付给案外人王大芦使用,虽然王大芦与熊建民之间又另行出具了借据,但熊建民毕竟没有直接占有、使用张宜超的借款,无法认定涉案借款用于熊建民、施文的夫妻共同生活。鉴于涉案借款数额巨大,但施文既无借款的意思和行为,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熊建民、施文的夫妻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熊建民、施文的夫妻共同债务,施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宜超、熊建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0元,由上诉人张宜超负担12800元,上诉人熊建民负担19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周美来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