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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喜雨与XX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雨,XX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05号原告张喜雨,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伟,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雨诉被告XX伟返原物还纠纷一案,原告张喜雨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XX伟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雨诉称,原告是被告XX伟的继母,原告在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泉居委会西黄庄组承包的位于庄西头的2亩土地和位于庄南头的1.6亩林地被被告XX伟强行耕种,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2亩;2、被告返还原告的林地1.6亩。被告XX伟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雨是被告XX伟的继母,2000年6月15日原告张喜雨与被告的父亲黄付生结婚,并把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西黄庄村民组。全家现有承包地5.18亩,实际面积大于5.18亩,包括黄付生、黄付生前妻张贺枝、黄付生的大哥黄留生、XX伟、黄云伟、XX丽共六人的承包地,现在这5.18亩承包地登记在户主原告张喜雨名下,2008年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与自己的两个儿子XX伟、黄云伟分家,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分得的承包地在西黄庄西××路北边,黄云伟及被告XX伟分得的两块承包地在西黄庄南面,这三块地都是两个人的地,面积基本相同,全家现有林地4.8亩,属全家共同承包。2011年黄付生去世后,原告张喜雨在外打工期间,被告XX伟将原告张喜雨及父亲黄付生分得的承包地种上风景树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北泉社区居委会、调委会证明、农村直补卡、北泉社区居委会直补表、(2015)确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6月15日原告张喜雨与被告XX伟的父亲黄付生结婚,并把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西黄庄村民组,以原告张喜雨为户主的名义办理了农村直补卡、北泉社区居委会直补表。2008年全家分家时,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分得在西黄庄西××路北边的承包地,此块承包地应归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承包耕种,2011年黄付生去世,此块承包地在西黄庄××组下一轮土地重新发包前应有原告张喜雨承包耕种;被告XX伟分有一块承包地却在2011年父亲黄付生去世后,原告张喜雨在外打工期间将原告张喜雨、父亲黄付生分得的承包地种上风景树至今,致使原告张喜雨无法耕种自己的承包地,被告XX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喜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XX伟应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喜雨耕种。关于原告张喜雨要求被告返还林地1.6亩诉讼请求,因林地4.8亩属全家共同承包且原告张喜雨无证据证明被告XX伟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将位于西黄庄西200米路北边的承包地(四邻边界为西边、北边是乐山林场林地、南边是路、东边是本组黄新奎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张喜雨耕种;二、驳回原告张喜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伟负担50元,由原告张喜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伟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