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齐学飞与苏建权、周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学飞,苏建权,周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6206号原告齐学飞,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苏建权,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周青山,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齐学飞诉被告苏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权、周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学飞诉称,2011年10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0.02元,此款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440元,合计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建权未作答辩。被告周青山辩称,当时苏建权是村主任,因村里办事和吴佳善联系,被告周青山、苏建权去拿的钱。周青山不是担保人,只证明此款是村上用了。后来,村上有钱将此款已给付苏建权,但是没有还给原告,苏建权解释说此款用在村上别的事了,答应原告的这笔借款上村账目,解决这事时,苏建权是村主任,而被告不是村干部了。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苏建权、周青山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0.02元,此款一直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周青山所答辩内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被告苏建权、周青山对原告齐学飞的借款2000元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苏建权、周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齐学飞借款2000元,利息2440元,合计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建权、周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