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汪建国、胡泽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国,胡泽红,万道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国,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泽红,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万道喜,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国、胡泽红犯盗窃罪、被告人万道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泽红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沌口开发区宁康路林瑄网吧内,趁顾客刘某某不备,盗走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play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22元)。被告人胡泽红于2016年11月1日9时许,在湖北省汉川市川东大道莱恩网咖内,趁顾客陈某某不备,盗走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85元)。被告人胡泽红于2016年11月3日1时许,在湖北省仙桃市仙桃职业学院附近的海角七号茶餐厅内,趁顾客刘某不备,盗走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09元)。被告人汪建国于2016年11月4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华路小学附近的武昌公园,趁被害人叶某不备,盗走叶某放在背包内的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4元)。被告人胡泽红于2016年11月5日12时许,携带被盗的2部苹果手机和1部OPPO牌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在本市武昌区胭脂路一公厕内,与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被告人万道喜进行交易,双方约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手机。被告人万道喜携带上述手机,准备回店内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日14时许,被告人万道喜配合公安人员,将欲向其销售被盗手机的被告人汪建国抓获。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手机,其中小米4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建国、胡泽红、万道喜均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建国、万道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胡泽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汪建国、胡泽红、万道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建国、胡泽红犯盗窃罪、被告人万道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万道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凯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