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云烈与徐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烈,徐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410号原告:刘云烈,男,1952年出生,汉族,原淮北市一建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徐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刘云烈与被告徐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焊安装款446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为被告的养猪场提供电焊安装。2010年1月6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安装款64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后,下欠4460元至今未还。徐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被告徐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徐磊拖欠安装款44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刘云烈按照徐磊的要求完成猪场的焊接工作,徐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拖欠加工费4460元。被告徐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云烈电焊安装款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