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辽源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02行初18号起诉人: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嵩、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辽源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状。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关于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中涉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原告辽国用(2009)第0402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将辽国用(2009)第0402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3.判令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返还起诉人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81万元及利息;4.判令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00万;5.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起诉人称,2011年4月28日,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在未通知起诉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关于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经辽源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将辽源市向阳桥-财富桥A2地块、A4地块、B地块、D1地块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归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上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者5日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该证失去法律效力。”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公告于法无据。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块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起诉人前期费用的巨大损失。起诉人得知后不间断的向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赔偿事宜,甚至引发公司员工家属集体群团上访,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该起争议纠纷。2015年市政府责成龙山区政府妥善处理,但时至今日,起诉人的诉求丝毫未得到解决。经查,2005年10月24日起诉人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前届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五一村位于辽源市石油化大墙外所有的土地约40亩转让给起诉人。2010年10月20日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村民委员会以前届村委会个别成员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由提起诉讼,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张维艳土地补偿金300,000.00元。张维艳不服提出上诉,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9月10日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张维艳腾出土地,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维艳腾出所占用的土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给付张维艳在土地上投入的设施费用184,779.00元。现该判决文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起诉人称2015年公司家属因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和注销辽国用(2009)第0402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将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宜,曾经向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过赔偿,据此,起诉人最迟在2015年就应当知道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上述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现起诉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