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李传健、赵斯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李传健,赵斯安,李占文,林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870号原告:王春霞,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健,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赵斯安,男,193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文,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春霞与被告李传健、赵斯安、李占文、林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好、被告李传健、被告赵斯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被告李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被告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3172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斯安家与李占文、林春、朱高亮合伙在浦南镇××赵圩庄合作开发建造房屋,安排瓦工头李传健带瓦工建房,李传健雇佣王春霞等人建房。2016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王春霞在脚手架上粉刷墙时,由于脚手架板滑落,致王春霞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王春霞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坐骨结节骨折、胸部外伤。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春霞构成九级伤残,产生医疗费44595.51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693元(37173元÷365天×105天)、护理费10693元(37173元÷365天×105天)、营养费2310元(22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9723.51元。被告只支付8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传健辩称,我实际垫付了12000元,但是票据上是8000多元,买的日用品包括床单、水壶这些东西没有票,原告是自己干活受伤,是意外事故,我没有责任,那么多人干活就她受伤了。被告赵斯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占文辩称,1.原告是被告李传健雇佣的人员,后果应由被告李传健承担;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导致自身受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庭前所提交的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申请庭前已提交。被告林春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因为我和这件事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赵斯安和李占文、林春、朱高亮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赵斯安提供位于浦南镇××赵圩庄约29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由李占文、林春、朱高亮负责建设房屋等内容。后李占文通过中间人找到李传健,并以61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将其中部分房屋的建设施工承包给李传健,所建房屋为两层半,最上面半层为隔热层。2016年9月27日,李传健雇佣的工人王春霞在上述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从二楼脚手架上摔到地面上受伤。事发当日,王春霞即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王春霞为此花费医疗费46726.11元(其中,李传健垫付了10130.6元)。另外,李传健还给付了水瓶、纸篓、病员服押金100元和陪护床押金100元。诉讼中,王春霞认可收到该200元押金,并同意冲抵相关费用。2017年1月12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春霞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春霞2016年9月27日从高处摔下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2横突骨折,尾骨及坐骨结节骨折等,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春霞其损伤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王春霞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王春霞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王春霞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打工已达一年以上。诉讼中,李占文申请撤回对王春霞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谈话笔录、合作建房合同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李传健提供的预交金凭据、医疗费发票、押金收据等证据在案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春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传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王春霞自身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传健对原告王春霞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斯安、李占文和林春合作建房,后李占文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李传健,并将涉案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传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春霞受伤,赵斯安、李占文和林春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且王春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赵斯安、李占文和林春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春霞要求被告赵斯安、李占文和林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春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打工一年以上,故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春霞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4595.51元,根据原告王春霞和被告李传健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726.11元;2.营养费231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100元(20元/天×105天);3.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今后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693元、护理费1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2518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41544.11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传健承担169080.88元(241544.11元×70%),冲抵其已垫付的10330.6元,被告李传健还应给付原告王春霞158750.28元。综上所述,被告李传健应赔偿原告王春霞15875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霞158750.28元。二、驳回原告王春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霞负担1305元,由被告李传健负担34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