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址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桥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薛元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环球,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2501、2502, 法定代表人李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鲲,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润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到庭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元潮、委托代理人曾环球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鲲、谢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6月3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研究开发天元电商平台和电商系统。其中,天元电商平台包括:宠物商城(支持直销和分销)、轻社区(图片分享)、虚拟试穿;电商系统包括:订单管理、库存管理、发货管理。合同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天元宠物开发计划;2、轻社区(图片分享)开发计划;3、虚拟试穿功能开发计划;被告应自项目启动(KICKOFF-MEETING)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电商商城及轻社区(图片分享)建设,实现订单交易、库存管理、分销商管理、促销管理、直销管理,自项目启动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虚拟试穿功能,宠物模特涵盖美国前十流行宠物品种;被告应当按以下方式向原告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营销网站(商城、轻社区、虚拟试穿):交付源代码,2、电商系统:交付使用权(非源代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755,000元的研究开发经费或报酬,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并且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由于原告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既可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原告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或报酬755000元;3、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占用款项755000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直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1828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定作物已依约制作完成,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或报酬75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系定作物最终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 3、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为天元宠物电商平台及电商系统开发。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天元电商平台:宠物商城(支持直销和分销)、轻社区(图片分享)、虚拟试穿;2、电商系统:订单管理、库存管理、发货管理。第三条规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天元宠物商城开发计划;2、轻社区(图片分享)开发计划;3、虚拟试穿功能开发计划。第四条规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自项目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电商商城及轻社区建设,实现订单交易、库存管理、分销商管理、促销管理、直销管理;2、自项目启动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虚拟试穿功能,宠物模特涵盖美国前十流行宠物品种。第六条规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营销网站(商城、轻社区、虚拟试穿):交付源代码;2、电商系统:交付使用权(非源代码)。第十条规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黄小东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钮涛为乙方项目联系人。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技术风险。 2014年6月16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显示,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帐号35×××45)向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机场支行(帐号74×××21)汇款人民币柒拾伍万伍仟元整(755,000元)。 2015年6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5)浙江禹证民字第172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公证,原告代理人王惠峰在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IE浏览器网站,双击“富通天下”,启动该程序,输入姓名,密码后,点击“登录”;点击上一页页面中的“邮件”选项,点击查询,在发件人选项输入“@4px”,收件人选项中输入“@tianyunpet.com”,日期选择“2014-06-24”;点击上一页中“查询”按钮,页面跳转后,点击上一页页面中主题为“Re:RE:[*]Re:RE:…”的邮箱;返回步骤4,点击页面中邮件主题为“天元-4px项目现场…”邮件;返回步骤4,点击页面中邮件主题为“RE:天元-4px项目前…”邮件;返回步骤4,点击页面中邮件主题为“Re:RE:madepets…”邮件;返回步骤4,点击页面中邮件主题为“回复:狗窝/垫…”,返回步骤4;点击页面中邮件主题为“Re:RE:狗窝/垫…”邮件;返回步骤4,点击页面中邮件主题为“Re:RE:软件视频会…”邮件;返回步骤4,点击页面中邮件主题为“Re:RE:天元项目进…”邮件。 公证书第十页和第十二页显示证据邮件“天元-4px项目现场启动会会议纪要”,该项目启动之日为2014年7月4日,内容为预计网站建设第一阶段为期2个月,测试期为1个月时间,同时海外BD对当地市场进行拓展;营销及BD所需天元提供资料。 公证书第十四页显示证据邮件内容“1、关于品牌名目前咱们达成一致,那么就定为‘made4pets’。” 公证书第十四页显示证据邮件在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Made4pets商城设计稿参考-天元”的主题邮件,内容为“现在天元方面对参考网站的架构都认同。那我们正式启动设计稿了。” 公证书第二十一页显示证据邮件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天元项目进度-B2B事项”的主题邮件,内容为“1、已经受到品牌授权和执照,可以开始产品上传及网站测试工作。”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银行汇款回单、公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项目费用755,000元。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规定被告需完成的合同内容和被告实际完成内容为下表: 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完成进度 第二条 1、天元电商平台:宠物商城(支持直销和分销)、轻社区(图片分享)、虚拟试穿 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可以开始产品上传及网站测试工作,注册域名“made4pets.com” 2、电商系统:订单管理、库存管理、发货管理 第四条 1、自项目启动之日(2014年7月4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电商商城及轻社区建设,实现订单交易、库存管理、分销商管理、促销管理、直销管理 2014年8月21日,制作http://dev.jancart.com /files2/made4pets的网站模板 2、自项目启动之日(2014年7月4日)起4个月内,完成虚拟试穿功能,宠物模特涵盖美国前十流行宠物品种 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订立后,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创作http://dev.jancrt.com/files2/made4pets的网站模板的设计;被告的原负责项目建设的员工虽离职,但被告有积极做好其职工离职后网站项目建设工作的交接及与原告的联系衔接,继续网站的建设完成,被告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也催告过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尽到积极的沟通和提醒义务。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主张,而被告认为是因原告未能依约进行测试、购买服务器,履行备货义务,才导致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抗辩,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由哪方进行测试问题及备货计划,也未在实际沟通中明确该问题,故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项目测试责任归属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被告需要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且被告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因双方的沟通问题导致合同无法正常进行,原被告双方都需负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须归还原告大部分研究开发经费。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现因原被告双方沟通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528,5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人民币5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3元,由被告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敏(兼) 书 记 员 黄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