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异67号案外人:林敬耀,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蓝晓寒。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法定代表人:林群海。被执行人: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5号创业大厦12楼1208单元。法定代表人:潘志坚。被执行人:林群海,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2016)粤0606执14136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御实业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融资公司)、林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小车间)财产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以下简称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林敬耀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敬耀异议称,其于2012年5月20日与被执行人林群海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其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车间一座(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同意续租4个月,即租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承租场地内的塑料成品、半产品等财产属其所有,但执行法院却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故此,案外人林敬耀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海御平面图》、通知、林敬耀水电费及租金计算情况、银行流水、收据、出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海御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涉案财产存放于该厂房小车间内。在执行(2016)粤0606执14136号信达广东分公司申请执行海御实业公司、展鸿融资公司、林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林群海在查封现场表示,“厂房已出租给四个案外人使用,厂房内大部分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均不属我方,只有相关洗水设备及部分废料属我方的”。另查明,案外人林敬耀于2012年5月20日与被执行人林群海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林敬耀承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内面积约300平方米的车间一座用于生产经营,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期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同意案外人林敬耀继续承租上述车间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查封财产清单(小车间)、执行笔录、《厂房租赁合同》、《海御平面图》、通知、林敬耀水电费及租金计算情况、银行流水、收据、出仓单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结合案外人林敬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可见,案外人林敬耀长期承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的小车间用于生产经营。故涉案财产虽然存放在被执行人海御实业公司的小车间内,但该车间实由案外人林敬耀承租并实际占有使用,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应属案外人林敬耀所有。其请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粤0606执14136号案件对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小车间)财产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小车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周振祥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惠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