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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灼文、梁灼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灼文,梁灼芬,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梁旺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灼文,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灼芬,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远根,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梁锦根,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梁建荣,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旺根,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姣,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灼文因与被上诉人梁灼芬及原审被告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梁旺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灼文的代理人周剑名,被上诉人梁灼芬及其代理人王贤华,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及其代理人王贤华,梁旺根的代理人戴银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灼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灼文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梁灼文提供的股金证、集资款收据和股金分配表上登记的股权人均为梁灼文,该证据应当视为股权所有者唯一凭证。1、1993年开始,寮步镇向西村的部分村民自愿集资合建厂房出租,以厂房的租金作为股权分红,每人以出资额来确定股权比例领取分红,并以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集资股份公司的名义发放了股金证,每个集资的村民均会发一本股金证,作为其股东的凭证。虽然梁远根在庭审时陈述其没有股金证,但梁远根是梁灼芬的员工,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梁远根才故意说自己没有股权证。向西村民小组也是有股权证的,只是村民小组经过多次换届选举,现任村民小组对此并不清楚。案涉集资款是由梁灼文出资并由梁灼文缴纳,梁灼文应为股金证登记的所有权人。2、梁灼文实际支付了集资款424000元,否则不可能持有股金证,且收款人收取梁灼文的集资款时均向梁灼文出具了集资款收据。梁灼文从事运输和收废品的生意,时间久远,梁灼文没有提交资料证明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也存在合理性,但并不能说明梁灼文没有经济能力,也不能直接认定梁灼文不是股金证的实际出资人。集资款缴纳的时间均发生在1993年,而梁灼芬提供的证明其有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证明均是2000年之后的,实际上梁灼芬在90年代时经济非常困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灼芬有经济能力而推测梁灼芬是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二)梁灼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属于其所有。退一步讲,即使梁灼芬是拿钱给梁灼文缴纳案涉股权,该行为亦成立另一借贷关系,梁灼芬可另行主张。梁灼芬主张案涉股权是其分两次拿了150000元和350000元给梁灼文缴交集资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案涉集资款仅有424000元,梁灼芬也没有解释剩余款项在哪里。另外,从集资款收据上可以看出,1993年7月18日和9月1日,梁灼文是同一天分两笔缴交,如果梁灼文是拿了梁灼芬的钱,完全可以一次性支付,根本无须同一天分两笔缴交,显然梁灼芬主张其拿了钱给梁灼文缴纳与事实不符。(三)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和梁建荣的陈述均不能被采信。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和梁建荣均为梁灼芬的员工,故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和梁建荣与梁灼芬存在利害关系,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和梁建荣的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四)梁灼芬领取梁灼文股金分红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梁灼芬因经济困难向梁灼文提出以支取分红款的方式向梁灼文借款,故梁灼芬才能在长时间内顺利领取分红款,梁灼文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梁灼芬,在该案中梁灼芬否认其曾向梁灼文借款。所以梁灼芬在不是借款人的情况下领取分红款没有任何依据,梁灼芬应当将领取的全部股份分红款退回给梁灼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梁灼文的上诉请求。梁灼芬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一)梁灼文所说的股金证本身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非法的。(二)梁灼文本身都不知道分红时从哪一年开始的。(三)由于梁灼文与梁灼芬是亲兄弟关系,当时梁灼芬给钱梁灼文去交,出资在整个村里的人都知道,这么多年的分红一直通知梁灼芬由其领取。(四)原审中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梁旺根的陈述是依据事实陈述的,因为上述四人跟梁灼文与梁灼芬都是堂兄弟关系,不存在偏袒哪一方。梁旺根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口头答辩称:梁灼文说的不是事实,梁灼文在1993年是没有做任何生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9日,梁灼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灼芬、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梁旺根连带向梁灼文返还已领取的股金分红款37312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梁灼文与梁灼芬是同胞兄弟,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与梁灼文、梁灼芬是堂兄弟关系,梁建荣是梁灼文及梁灼芬的侄子。梁灼文持有“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集资股份公司”出具的股金证,该证显示号码是33,股东姓名为梁焯文,梁灼文主张其曾用名为梁焯文。股金证显示交纳股金的情况如下:1993年3月13日3000元、1993年5月28日6000元、1993年7月18日150000元、1993年9月1日106000元、1993年12月25日159000元。梁灼文还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关于股金交纳的情况与前述股金证的记录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股金证记录为1993年5月28日,而收据记录为1993年5月20日;股金证记录为1993年12月25日,而收据记录为1993年12月3日。根据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分配表记录,姓名记录为“焯文”的股金记录为424000元,领取人签名处有梁灼文及梁灼芬、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梁旺根的签名。梁灼文主张梁远根领取了72504元,梁旺根领取了5088元,梁锦根领取了5088元,梁建荣领取了16536元,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对梁灼文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并主张领取了款项后已交给了梁灼芬,梁灼芬确认收取了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交付的款项,梁灼文在庭审中确认这一事实。梁灼文主张分配表中记录签收人为“梁文”的共领取了61056元,梁灼文确认其中2009年12月的、2010年2月的和3月的5088元均由其自行领取,其余的45792元是梁灼芬以冒充梁灼文签名为“梁文”的方式领取。梁灼文还主张梁灼芬以冒充梁灼文签名“焯文”的方式领取了15264元,以签名“灼芬”、“焯芬”或“梁灼芬”的方式领取了208608元,但梁灼芬在庭审中又确认签名为“灼芬”、“焯芬”或“梁灼芬”的领取了172144元。梁灼芬确认,根据分配表的记录签名为“焯文”的领取了15264元,签名为“梁文”的领取了61056元,签名为“灼芬”、“焯芬”或“梁灼芬”的领取了172144元,并主张梁灼文签名领取的款项亦已交给了梁灼芬。梁灼文主张,其在1993年时做运输队和收废品的生意,涉案的股金由梁灼文出资,相应的股份也登记在梁灼文名下。从2009年开始,梁灼芬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要求以由其领取分红款的方式向梁灼文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梁灼芬领取了梁灼文的分红款,在这一过程中梁灼文也曾想过不再借款给梁灼芬,但梁灼文的母亲不希望两兄弟为此争吵,因此梁灼文继续让梁灼芬领取了分红款,母亲过世后梁灼文与梁灼芬发生争议,2015年3月开始完全停止领取分红。梁灼芬主张,1993年时,梁灼文没有经济实力支付股金,而梁灼芬在香港经商,有经济实力支付股金。当时,梁灼文支付了1993年3月的3000元和5月的6000元以后,无力再交纳款项,梁岳华叫梁灼文通知梁灼芬集资的事情,梁灼芬拿了150000元给梁灼文,后又拿了350000元给梁灼文。梁灼芬听梁灼文说其分了两次交股金,一次是106000元,一次是159000元,尾数6000元和9000元是梁灼文出资,另外350000元的款项梁灼文实际只交了250000元。由于厂房建好以后一直未能顺利出租,在1996年、1997年左右,梁灼文向梁灼芬提出以30000元的价格收购梁灼文24000元的股份,梁灼芬同意并向梁灼文支付了30000元,因此目前的424000元股金全部由梁灼芬出资。梁灼文将股东登记为梁灼文,但由于众人皆知梁灼芬才是真正的股金出资人,因此一直由梁灼芬实际领取分红款项。梁远根陈述称,梁灼芬向梁灼文支付30000元用以购买24000元股份是在梁远根经营的工厂里支付,所以梁远根清楚这件事,而且梁远根曾经听梁灼文说这些分红款是梁灼芬的,代梁灼芬支取之类的话。梁锦根、梁建荣和梁旺根均陈述在1993年集资时,梁灼芬委托梁灼文交纳了股金,但股金证上记录为梁灼文,之后一直是梁灼芬实际领取分红款项,但该三人表示不清楚股金具体是如何支付的。梁灼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房屋租赁合同、人民币理财产品认购协议书、购买基金产品证明、土地使用合同书、收据、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在1993年的时候有经济实力支付股金,且无需向梁灼文借款,而梁灼文没有经济实力,还需向梁灼芬借款,无力支付股金或出借款项给梁灼芬。梁灼文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是因为情况紧急才向梁灼芬临时借款用于周转,同时主张梁灼芬在2000年以前经济比较困难,并认为梁灼芬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和梁旺根均确认梁灼芬有经济实力。梁灼文、梁灼芬、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和梁旺根在庭审中确认,股金证上记录的出具部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集资股份公司”并未登记成立。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民小组了解情况,该小组向原审法院回复称该小组仅为集资建厂房的股东之一,该小组不持有该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股权证,仅是每月收到分红款,不清楚梁灼文与梁灼芬到底谁是股东,也不清楚该集资共同体的内部运作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梁灼芬的申请向梁枝满、梁趸枝了解情况,但两人均无法联系,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情况。梁灼芬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涉案股金的出资事项和梁灼文未领取分红款的原因进行测谎司法鉴定,梁灼文认为由于各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测谎不一定能客观反映真实事实,梁灼文不同意进行测谎司法鉴定,因此该鉴定未实际施行。另,梁灼文曾于2015年7月就涉案的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梁灼芬,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38号,后梁灼文撤销了该起诉。梁灼芬主张梁灼文在(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38号案件中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在本案中又主张是不当得利,自相矛盾,且无论是不当得利还是民间借贷,梁灼文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梁灼文陈述称,由于梁灼芬在(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3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承认涉案款项是借款,因此其撤诉并认为梁灼芬获得涉案款项没有依据。同时梁灼文认为梁灼芬领取其分红款属于持续侵权,应当以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梁灼芬自2015年3月才停止领取分红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梁灼文提交的股金证、收据、分配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房屋租赁合同、人民币理财产品认购协议书、购买基金产品证明、土地使用合同书、收据、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审法院的问话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梁灼文以不当得利起诉被梁灼芬等五人,梁灼文、梁灼芬均确认被梁远根、梁锦根、梁建荣和梁旺根领取了款项之后已将款项交付给了梁灼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灼芬收取涉案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股金证及分配表上记录的持股人为梁灼文,但2009年至2015年长达6年的时间里涉案的款项由梁灼芬本人或委托他人代其领取,分配和发放分红款的管理人员亦同意由梁灼芬领取,没有证据显示梁灼文在2015年3月之前曾提出异议,这说明梁灼芬能够长时间顺利领取分红款应当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此,梁灼文的解释是梁灼芬因经济困难提出以支取分红款的方式向其借款,梁灼芬则主张该股份实际由其出资。原审法院认为,1、1993年,大陆地区的经济发展处于起步初期,424000元对于一名普通村民是一笔数额巨大的款项,虽然梁灼文陈述其当时在从事运输和收废品的贸易,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相反梁灼芬提交了多份该时期的土地使用合同书以证明其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2、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梁灼文均未就梁灼芬领取分红款提出异议,甚至允许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代梁灼芬领取分红款,亦没有提交借款的凭证,这与其主张的梁灼芬向其提出以支取分红款的方式借款的情形不符,亦有违常理。3、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和梁建荣均称梁灼芬是实际的出资人,其作为梁灼文、梁灼芬两人共同的亲属,且长期与梁灼文、梁灼芬交往,对事实应当比较了解,其陈述应当更为贴近事实。4、“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集资股份公司”并未登记成立,涉案分红款的管理人员存在管理不严谨的情况,如向西村民小组出资较多,但该小组却不持有股金证。根据前述4点,原审法院认为梁灼芬关于其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主张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即使梁灼文关于梁灼芬以支取分红款的方式向其借款的主张真实,梁灼芬取得涉案款项属于有合法依据。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梁灼芬收取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得当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驳回梁灼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896.8元,由梁灼文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询问梁灼文本人不同意测谎的原因,梁灼文称测谎不准。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梁灼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灼芬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梁灼文提供了股金证、缴纳集资款的收据及分配表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股金的持股人;梁灼芬则主张案涉股金是由其委托梁灼文出资,其才是案涉股金的持股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梁灼文称第一笔分红款项开始就不是由其领取,其仅领取过三笔分红款,其余款项(包括梁远根等人领取的分红款)均由梁灼芬收取。梁灼芬则称从1996年分红开始分红款一直是由领取,包括梁灼文、梁远根等人领取的所有分红款均交回给梁灼芬。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均确认各自领取的分红款均交回给梁灼芬。从各方的陈述可知,从1996年分红开始,第一笔分红款就由梁灼芬领取,从1996年至2015年期间,梁灼文仅领取过三笔分红款,其余款项均由梁灼芬领取。换言之,在长达20年的左右的时间,梁灼文仅领取过三笔分红款,其余款项均是由梁灼芬领取。虽然梁灼文解释为梁灼芬要求以领取分红款的方式借款,但连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均没有具体约定,也没有任何借据等书面证据,故梁灼文称梁灼芬领取分红款实为借款的理由过于牵强;其次,424000元在1993年时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是一笔数额巨大的款项,故双方均有义务证明自己具有出资能力。梁灼芬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股份,相反梁灼文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股份;再次,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均称梁灼芬是案涉股金的实际出资人并称梁灼芬在当年确实有经济实力而梁灼文在当年经济困难。梁远根等人的陈述能够与梁灼芬的陈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梁灼芬是案涉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梁灼文虽称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均系梁灼芬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但除梁远根自认是梁灼芬的员工外,并没有证据表明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亦为梁灼芬的员工,而且梁远根、梁旺根、梁锦根、梁建荣作为梁灼芬与梁灼文的共同亲属,均亦领取过分红款,对事实应该比较了解,故梁远根等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相反,梁灼文却没有其他亲属或证人证明其是案涉股金的持股人;最后,虽然梁灼芬持有股金证,但其股金证上登记的“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集资股份公司”并未登记成立,而向西村民小组、梁旺根作为股东,均称没有股金证,分红表记录虽然登记为“焯文”,但梁灼芬、梁远根等人均可以领取,亦说明案涉分红款管理不规范;综上分析,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梁灼芬主张案涉股金是其委托梁灼文出资,其才是案涉股金的实际持股人更加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梁灼文主张其是案涉股金的持股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梁灼芬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灼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898.80元,由梁灼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伦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