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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斌与刘东辉、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刘东辉,陈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498号原告杨斌,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被告刘东辉,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新县。被告陈翠,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东辉妻子。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与被告刘东辉、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被告陈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东辉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6年6月6日到期后,二被告依然说资金周转不开,将原借条收回,又重新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脱,现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6日,被告刘东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2016年2月6日刘东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刘东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陈翠质证认为:2016年2月6日的借条系复印件,请法庭酌情认定。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不知道是不是刘东辉打的,看字迹不是很确定,借款是怎么支付的,是现金还是转账,转账的话应该提供转账记录。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说口头约定利息,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3、手机短信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刘东辉催要过借款,刘东辉一直说以房产证抵押贷款还钱,最后并没有还。经被告陈翠质证认为尾号33的号码系刘东辉的手机号码,138××××3206的手机号,不知道是否是刘东辉自己在使用,内容也显示不出来刘东辉借款的情形。刘东辉的号码也无法证明是刘东辉使用的号码,也不能确定是本案的借款。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被告陈翠辩称:对于借条上的借款是否交付,被告陈翠并不知情,被告陈翠一直在单位上班从未经商,也未与刘东辉因做生意一起向原告借过钱。该1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益足堂”是刘东辉个人经营的,没用于与陈翠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刘东辉经营新县“益足堂足疗会所”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益足堂”系刘东辉个人经营的。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刘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翠与被告刘东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刘东辉以开“益足堂”足浴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6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刘东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东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原告称其与刘东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陈翠主张该债务系刘东辉个人所借,用于“益足堂”装修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斌与被告刘东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从原、被告短信来往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东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自2017年2月24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陈翠与被告刘东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陈翠与刘东辉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形成或者借款人刘东辉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以及本案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陈翠、刘东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翠称刘东辉借款用于个人经营的“益足堂”装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翠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辉、陈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东辉、陈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