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卫芳与王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芳,王俊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502号原告:田卫芳,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王俊刚,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田卫芳与被告王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俊刚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王俊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王俊刚因经营缺乏资金向田卫芳借款70,000元,后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50,000元,经数次向王俊刚催要,至今拒还。王俊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卫芳主张王俊刚偿还借款5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卫芳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期三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还清)。2016年10月1日、借款人王俊刚。王俊刚身份证号:。”另外该借条下面还注明:“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6年10月4日,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田卫芳称,借条是王俊刚书写并签名摁手印,打借条时交给王俊刚现金70,000元,王俊刚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和2016年11月30日两次还款共20,000元,还有50,000元未还。在依法向王俊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王俊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田卫芳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王俊刚向田卫芳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分两次偿还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卫芳与王俊刚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王俊刚未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偿还借款,现田卫芳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卫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