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曹洪伟、周海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洪伟,周海龙,计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洪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海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计雪,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再审申请人曹洪伟因与被申请人周海龙、第三人计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洪伟、被申请人周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曾立新、第三人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洪伟申请再审称,曹洪伟诉计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郊区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计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曹洪伟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该案宣判后,计雪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计雪主张涉案房屋已有新买受人占有使用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在先,应予法律保护,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洪伟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郊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海龙提出执行异议,郊区法院作出(2015)郊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海龙的异议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周海龙对执行裁定不服的,认为与判决有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郊区法院受理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作出(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属程序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为裁定驳回原告周海龙的起诉。被申请人周海龙辩称,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郊区法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311号判决后,曹洪伟本应提起上诉,却放弃二审程序,以再审申请的手段引起本案再审,是恶意提起诉讼,曹洪伟再审申请认为(2016)黑0811民初311号判决是程序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曹洪伟与计雪曾就涉案房屋进行诉讼,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而周海龙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曹洪伟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周海龙是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属于周海龙本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曹洪伟诉计雪房屋买卖并不相同,因此(2016)黑0811民初311号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曹洪伟的再审申请。第三人计雪述称,此房位于五一村J14栋2单元601室,2011年房屋动迁时,我把此房票卖给曹洪伟,收曹洪伟12.5万元,当时承诺给他5楼以下,后来回迁时是6楼,曹洪伟没有相中楼层,不要房子了,我就在2013年4月24日以14万元卖给了周海龙,曹洪伟的房款没有给他。原审原告周海龙向本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周海龙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曹洪伟承担。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曹洪伟与第三人计雪签订动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计雪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的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70平方米楼房卖给曹洪伟,协议约定第三人计雪负责曹洪伟回迁的安置楼层为五楼以下,计雪负责一期回迁进户,第三人计雪购买的房票总面积为224.93平方米,分三户,每户平均70平方米,本合同由被告曹洪伟负责保管,三户中有王洪明一套,曹洪伟一套、价款125000元、计雪一套。协议签订后,计雪收到了曹洪伟的房款125000元、并为曹洪伟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第三人计雪取得了回迁安置房屋,分别是J14号楼一单元603室、二单元601室、603室。由于回迁楼房楼层均为六楼,与协议约定的五层以下不符,被告曹洪伟提出如果计雪能在二日内退回购房款就不要房屋了,计雪亦同意。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计雪遂与原告周海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了购房定金10000元,计雪同意安排房源,原告周海龙找到被告曹洪伟欲索要回迁安置协议,被告曹洪伟没有直接给原告周海龙,被告称其与第三人协商如果两天能给被告退房款,被告就不要房子了,该回迁安置手续应该退给第三人。事后,曹洪伟将自己保管的回迁安置手续交付给第三人计雪,同意第三人办理进户手续。第三人计雪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以总价14万元卖给了原告周海龙,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支付剩余款项13万元。并由第三人出具了收条。第三人计雪将全部回迁安置手续及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持有了五一村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结算收据、入户通知单。原告购房后,实际投入使用并在此居住,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均由原告交纳,原告以业主身份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公共部位禁止协议书,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占有、使用至今。第三人计雪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没有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及时退给被告房款。被告曹洪伟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计雪按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约定交付给被告位于五一村面积70平方米楼房一套。本院在审理(2013)郊民初字第458号案件时,第三人计雪承认被告所述属实,但辩称该争议房屋在2013年4月已经卖给他人了。第三人同意给被告返还购房款。由于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将动迁安置房卖给他人,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2013)郊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计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交付给被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宣判后,计雪不服,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计雪主张涉案房屋已有新买受人占有使用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在先,应予法律保护”,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9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执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计雪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周海龙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提出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计雪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已善意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郊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周海龙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立即停止对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周海龙与第三人计雪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和交付房款的时间在曹洪伟向法院起诉前,曹洪伟本人亦知晓,不但没有进行阻止,而是自愿将自己保管并持有的回迁入户安置协议返给第三人。同意他人办理进户手续的行为,应视为曹洪伟与第三人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对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解除,第三人计雪由应该交付给曹洪伟房屋的行为变更为返还购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后,其与第三人计雪之间的买卖协议被两级法院认定有效并判决第三人计雪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交付争议房屋,该种判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第三人计雪隐瞒了其与周海龙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及时有效的向两级法院提交证据导致,责任应由第三人计雪承担。周海龙与第三人计雪之间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过程及约定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周海龙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但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屋部的证据已证实周海龙对该房屋享有支配处分权,故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周海龙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人计雪将全部回迁安置手续及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周海龙,周海龙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使用并在此居住,周海龙又以业主身份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公共部位禁止协议书,占有、使用至今,周海龙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周海龙虽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但周海龙没有拖延办理登记及不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等对未登记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周海龙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停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周海龙要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处理,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对周海龙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院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海龙与第三人计雪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停止对原告周海龙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曹洪伟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洪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郊民初字第458号、(2014)佳民终字第77号、(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三份。证明:原判决审理程序错误,其是2013年起诉,计雪在其起诉后卖的房子。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周海龙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判决可以证实曹洪伟与计雪签订的房屋买卖的标的物是安置楼层为五楼以下,后期实际安置是六层,曹洪伟因为楼层原因与计雪解除合同,周海龙是善意购买人,房屋的相关手续由周海龙持有,并由周海龙实际使用,说明房屋已交付。第三人计雪称,承认欠曹洪伟钱,但不欠房子,其已与曹洪伟解除合同了,当时卖房给曹洪伟时,房票由曹洪伟保管,后来曹洪伟与其解除合同时将房票交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三份判决书,经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3日,再审申请人曹洪伟与第三人计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计雪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的回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70平方米楼房(楼层在五楼以下),以125000元卖给曹洪伟,曹洪伟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回迁后,由于计雪回迁的房屋都是六楼,与双方约定的五楼以下不符,计雪既未向曹洪伟交付楼房又未返还购房款。曹洪伟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计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令计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曹洪伟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计雪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曹洪伟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海龙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郊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海龙的异议申请。周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周海龙与第三人计雪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停止对原告周海龙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曹洪伟承担。再审申请人曹洪伟不服,以(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郊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计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曹洪伟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与(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一、原告周海龙与第三人计雪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停止对原告周海龙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村××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的内容相互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周海龙对执行裁定不服的,认为与判决有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周海龙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我院据此作出的(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周海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08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海龙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慧敏审判员 韩 旭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