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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聂张宁与雷鸣、段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张宁,雷鸣,段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698号原告聂张宁,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雷鸣,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段霖琼,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泉州市,原告聂张宁与被告雷鸣、段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鸣、段霖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雷鸣的姐姐是朋友,被告雷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其姐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又因被告段霖琼与被告雷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上。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聂张宁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聂张宁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雷鸣,2015.5.20。”借款期满后,被告雷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雷明与被告段霖琼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鸣在原告聂张宁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雷鸣未按约偿还借款,属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鸣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霖琼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段霖琼与被告雷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段霖琼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段霖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段霖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鸣、段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聂张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