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969号原告:叶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丽,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雷(系被告侄子),住温州���鹿城区。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丽、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林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范桥新街X幢X号[权证号:浙(2016)温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920号,建筑面积:18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根据已生效的(2016)浙03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499.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共同向鹿城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后一直采取循环贷款的方式持续至2016年12月17日。2016年9月5日,贵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欠鹿城农商银行)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偿还了鹿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应对半承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499.62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贵院。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欠鹿城农商银行)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判决于2016年10月13日生效。2016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偿还鹿城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后原告要求��告承担上述债务相应份额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至原告偿清借款前(即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鹿城农商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68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本院(2016)浙03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鹿城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和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在本院作出的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欠鹿城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债务一半的份额即鹿城农商银行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离婚后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6688.12元,被告应承担3344.06元。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50000元及利息3344.06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350元,被告林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