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永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13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红(自报姓名),化名曹雪峰、曹雪兵、李方��,男,1971年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苗族,文盲,农民,住谷城县。200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红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永红骑助力车来到温岭市大溪镇应钱村571号,推门进入,在被害人范某1的租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含黄金项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17元。2016年8月5日1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大溪镇森林包装厂对面重庆川菜馆���获被告人曹永红。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1、王某、范某2的陈述,被告人曹永红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详单,人员信息,前科资料,再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永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永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永红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永红退赔给被害人范传兵犯罪所得人民币3017元。三、本案被扣押物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人民陪审员 柯君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