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与刘蔚丝、顾庆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刘蔚丝,顾庆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住所:珠海市梅华西路***号(御景国际花园)106、107、108、109、204、205号商铺。负责人: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鹏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耀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法律室职员。被告:刘蔚丝,女,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顾庆升,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诉被告刘蔚丝(以下称被告一)、顾庆升(以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程、林耀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2年10月19日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C:[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2]年[10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时与两被告签订编号E:[家居高]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2]年[10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我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个人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约定每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上述贷款由被告一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御花园××/L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95,888.52元,贷款利息84,759.43元,本息合计680,647.9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对我行债权产生重大影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5888.5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84759.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80647.9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一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御花园××/L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地产权证;6、房地产他项权证;7、提前还款函及回执;8、自营历史明细表;9、同意借款及抵押声明书;10、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二出具《同意借款及抵押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对被告一的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以名下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编号C:【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2】年【109】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0元;额度循环期限:至2017年10月19日止;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增加被告二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家居高】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2】年【109】号)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为上述被告一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人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事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4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一指示,将贷款60万元转入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显示,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8.1%。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以其名下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自营历史明细》显示,被告一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已连续逾期13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仍未能按照《个人借款》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刘蔚丝个人文化消费贷款积欠利息表》显示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5888.52元、利息84759.43元(其中正常利息53107.13元、罚息26553.53元、复利5098.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C:【家居】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2】年【10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编号E:【家居高】字【珠海】行【御景】支行【2012】年【10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二出具的《同意借款及抵押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一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尚欠借款本金595888.52元、利息84759.43元(其中正常利息53107.13元、罚息26553.53元、复利5098.77元)。对此事实,有原告证据证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被告一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95888.52元、利息84759.43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95888.52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53107.1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抵押房产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蔚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95888.52元、利息84759.43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95888.52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53107.1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御花园梅园KL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刘蔚丝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顾庆升对被告刘蔚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原少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美美郭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