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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志豪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志豪,曾用名夏志毫,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豪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夏志豪从成都五块石客运车站乘坐苏AL90**号客车准备回江苏老家。当日16时许,当苏AL90**号客车行至陕西宁强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拦截,并进行例行检查,在最后一排靠左边窗户的被告人夏志豪座位下面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夏志豪供认该晶体状物品系毒品冰毒,为其本人所有,民警现场予以封存扣押,后经精确称重为17.81克。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夏志豪的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份。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苏AL90**号客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志豪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81克,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的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夏志豪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志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夏志豪从成都五块石客运车站乘坐苏AL90**号客车回江苏老家,当日16时许,当苏AL90**号客车行至陕西宁强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拦截,在例行检查中,从最后一排靠左边窗户的被告人夏志豪座位下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夏志豪供认该晶体状物品系冰毒,为其本人所有,民警现场予以封存扣押,后经精确称重为17.81克。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苏AL90**号客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被告人夏志豪的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从苏AL90**号大巴车最后一排靠左的座位上夏志豪处查获毒品的现场情况。3、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从苏AL90**号大巴车最后一排靠左坐的夏志豪座位下查获一包可疑毒品,夏志豪称是冰毒,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搜查到的毒品进行称重、封存,该疑似毒品净重17.81克。4、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6)22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苏AL90**号客运大巴车后排座位下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状可以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证人潘某(苏AL90**号客车驾驶员)证明,2016年11月18日他驾驶苏AL90**号客车从成都五块石客运站往新化行驶,16时左右到达宁强收费站。被警察带下车的男子是从成都五块石车站上的车,当时是在五块石客运中心办事处买的票去江苏盐城,上车后那个男子就坐在最后一排靠左边的位置。6、证人田某(苏AL90**号客车驾驶员)证明,他和潘某都是苏AL90**号客车驾驶员,该车的线路是从江苏兴化至四川成都。2016年11月18日10时客车从成都五块石客运站出发,当车行驶至宁强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时听见警察说查获了毒品,被警察带下车的男子是坐在最后一排靠窗的位置,那名男子是从成都五块石车站上的车去江苏盐城。7、证人张某证明,2016年11月18日她乘坐四川成都到江苏的客车,她坐在最后一排右边的座位,当天下午4时左右,当车行驶到陕西宁强收费站口处,警察上车检查时,在最后一排靠左的一个男的座位下搜到一个黄色的小塑料包,警察问是什么,那个男的说是毒品。8、被告人夏志豪供述,201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8日他乘坐成都到张家港的高速客车回江苏盐城,他坐在客车最后一排靠左边窗户,从成都离开时他朋友“小天”给了他一袋用淡黄色塑料纸封装好的小包冰毒让他带回家吸食,上车后,他将毒品放在了他的座位下面,在陕西省宁强高速收费站口,被警察查获了他携带的冰毒。9、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2016年11月18日,西乡县公安局对夏志豪的新鲜尿液采用(MET)甲基安非他命(尿液)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板进行毒品成分检测,发现该尿样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表明在夏志豪的尿液中检测到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毒品成分。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夏志豪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查缉毒品专项活动中查获被告人夏志豪携带的可疑毒品,并被传唤到案。12、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西乡县公安局查获的冰毒17.81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豪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8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携带毒品乘坐大巴车从成都回江苏,其携带的毒品发生了空间、地点的转移,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辩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志豪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志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7.81克、毒品包装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兰代理审判员  张曼曼人民陪审员  何宝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穆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