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许全国、方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全国,方敏,汪金荣,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全国,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敏,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荣,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52011。负责人:马文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全国因与被上诉人方敏、汪金荣及原审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被上诉人方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被上诉人汪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全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金额79957.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许全国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1298.66元,应予认定;许全国出院医嘱记录:“。骨科随诊。定期复查随诊”。据此,许全国可以随时找医生就诊,无需再次使用病历,而一审以许全国未提交相应病历佐证为由,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二)许全国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租房合同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许全国在城镇租房居住,故许全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能认定许全国在城镇居住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许全国因工受伤致T12椎体爆裂骨折,经治疗后出现腰痛,才转科治疗,医院病案证实许全国前后住院计51天,而一审法院认定住院40天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对许全国的“三期”进行了鉴定,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05天,而一审法院主观酌情认定许全国误工期为192天,营养期、护理期为84天,少赔偿损失8668.6元,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汪金荣作为雇主应当对许全国进行安全培训,并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品,许全国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方敏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三期”时间的认定是结合许全国实际病情来进行核定,符合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符合事实情况;三、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全国的伤残赔偿金正确,由于上诉人治疗尚未终结,法院可以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判决,其他法院也有未予判决的判例;四、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一审诉讼当中应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要求两个原审被告即通信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的诉求在一审庭审中反反复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同时法院也应该依职权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具有资质的施工方。汪金荣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其次,关于1298.66元的费用,是上诉人治疗本身自有××产生的,其已经通过农保报销,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被上诉人汪金荣与上诉人同乡,彼此熟悉,上诉人受伤时其小孩只有两岁,其诉称租房陪小孩读书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分公司未予答辩。许全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002.66元整[原告损失具体分项如下:1.医疗费:1298.66元;2.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3.住院护理费:14700元(140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51天);5.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6.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05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陵市开发区泽睿电信器材经营部将2015年铜陵小区宽带接入工程转包给被告汪金荣。汪金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请许全国从事高空架线、布放光缆等具体施工任务,并承诺按每天100元支付报酬。2015年7月18日,许全国在该工程的施工工作中,因梯子突然断裂,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遂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许全国的伤情为1.左输尿管下段多发结石;2.双肾多发结石;3.膀胱多发性结石;4.泌尿系感染;5.T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期间,许全国先在铜陵市人民医院骨二科治疗骨折外伤,后又转至泌尿外科治疗结石,2015年9月7日,许全国出院,出院后医嘱为1.骨科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骨科随诊;2.泌尿科术后一月拔出双J管,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5月27日,经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许全国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作出评定:1.许全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许全国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3.许全国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三期时间)。为此,许全国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金荣要求对许全国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1日,经汪金荣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许全国的伤残等级、相关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许全国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许全国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3.许全国护理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4.许全国营养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5.许全国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汪金荣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整。另查明,铜陵市开发区泽睿电信器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方敏,汪金荣无相关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许全国能否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户籍地系在农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许全国的各项损失认定。许全国因伤住院时,其为治疗自身××亦花费了一定的时间与费用,且许全国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与其自身××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许全国住院时间、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相应扣减,结合许全国住院病历及自身治疗情况,法院依法酌定为:住院期限为40天,误工期限为192天,营养期限为84天,护理期限为84天。医疗费的认定,因许全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其出院之后发生,且未能提供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1298.66元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认定,许全国户籍地在农村,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许全国的伤残赔偿金为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护理费的认定,考虑到许全国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伤情确需护理,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宜按8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住院期限宜按4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的认定,营养期限宜按84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许全国受雇于被告汪金荣,汪金荣按每日100元支付其工资报酬的事实可以确定,故对许全国诉请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宜按192天计算;交通费的认定,考虑到许全国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许全国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亦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的认定,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且为取内固定物费用,予以支持。结合现有证据,将许全国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2.护理费:9594.4元(84天×41690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4.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天);5.误工费:19200元(192天×10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958.4元。三、许全国各项损失的赔付义务主体是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汪金荣在承包小区宽带接入工程中,雇请许全国从事高空架线、布放光缆等具体施工任务,并按每天100元支付其工资报酬,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许全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身体遭受损害,汪金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全国作为提供劳务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的危险行为和危险状态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预见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方敏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知道汪金荣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向其转包该项目工程,故应对许全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敏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起诉个体工商户铜陵市开发区泽睿电信器材经营部而非方敏本人,因铜陵市开发区泽睿电信器材经营部是由方敏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其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方敏,许全国起诉方敏而非个体工商户并未实质改变责任承担主体,故对方敏的辩称不予采信;许全国请求安徽通信公司及安徽通信公司国信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二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全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经核定共计100958.4元,汪金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766.72元,方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金荣要求许全国支付其重新鉴定费4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更改之前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全国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80766.72元;二、被告方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全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被告汪金荣、被告方敏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本院),原告许全国负担108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许全国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一)上诉人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1298.66元是否应当认定;(二)上诉人住院天数是按40天还是51天认定;二、上诉人的“三期”如何认定;三、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四、本案一审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许全国主张的1298.66元医疗费系许全国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许全国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及病历,此费用是治疗骨折还是治疗输尿管、双肾、膀胱结石等××的费用不清,许全国“结石”××与事故外伤有无因果关系不清;(二)许全国治疗外伤骨折住院40天,治疗泌尿系统“结石”××11天,许全国未提供“结石”××的产生或加重与事故外伤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认定受伤住院期间为40天;上述两项损失费用,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可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汪金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明确提出在三天内考虑是否对许全国事故外伤与泌尿系××的产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述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充分行使释明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许全国的“三期”,有两个鉴定机构先后作出了鉴定,其中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系许全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众佳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载明:“。四、分析说明。3、被鉴定人许全国因从高处坠落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即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在家休养,参照皖司鉴协【2014】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7.2.1.2条及第7.3.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许全国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三期时间)。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全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许全国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三期时间)”。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汪金荣申请,法院委托)载明:“。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许全国从高处坠落造成T12椎体爆裂骨折,伤后治疗及恢复期间,需要休息,存在误工;在其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恢复初期,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伤后行手术治疗,消耗能量较多,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及术后身体的恢复。其二次手术治疗及恢复期间亦需要休息、护理、营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附录A.2、A.8及《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7.2.1.2、7.3.1的规定,被鉴定人许全国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全国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全国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3、被鉴定人许全国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4、被鉴定人许全国营养期以伤后105日为宜。”。从上述内容来看,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许全国“三期”,仅指许全国治疗外伤骨折所需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并未包含许全国治疗泌尿系××所需的“三期”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将许全国的“三期”酌定为:误工期限为192天,营养期限为84天,护理期限为84天,显属不当,许全国相应的损失应该为:误工费24000元(240天X100元/天),护理费11993元(105天X41690元/年),营养费2100元(105天X20元/天),一审关于许全国“三期”少判的损失为7618.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期间许全国为证明自己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钟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许全国系农村居民,其仅提供了在城镇租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却无缴纳房租的收条、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印证;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无落款日期,且证明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据此,一审法院对许全国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许全国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许全国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一)任何一个心智健全的劳务者都会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身体、生命安全高度关注,许全国作为正常人当然也不例外;(二)许全国从高空坠地受伤系竹梯突然断裂所致,而竹梯系雇主汪金荣提供,要求许全国对竹梯随时可能折断的危险性作出准确的判断,显然不切实际,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许全国对梯子可能断裂的危险性未能尽到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三)雇主汪金荣与工程转包方方敏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乙方(汪金荣)定期为其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上岗资质,同时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本案中许全国从事的是通信电缆高空架线、布放光缆等危险作业,汪金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许全国提供了必要的安全培训,同时配备了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带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全国在提供此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笼统、抽象地认定许全国在此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允,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许全国“三期”酌情进行扣减没有事实依据;许全国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一审核定的损失100958.4元加上一审“三期”少判的损失7618.6元,共计108577元。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许全国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汪金荣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汪金荣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许全国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被告方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全国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汪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全国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80766.72元为:被告汪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全国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108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上诉人汪金荣、方敏共同负担1176元,上诉人许全国负担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上诉人汪金荣、方敏共同负担626元,上诉人许全国负担1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范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