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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赵佳宏与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佳宏,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宏,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跃进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易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永鹏、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佳宏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才俊,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佳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赵佳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的厂长杨志强在2014年11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赵佳宏系豫锦公司员工。2.上诉人赵佳宏为被上诉人豫锦公司司机,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并履行代收款职责,有豫锦公司出具的单据为证。3.被上诉人豫锦公司为上诉人赵佳宏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证明上诉人赵佳宏为被上诉人豫锦公司员工。4.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向上诉人赵佳宏书面承诺一切责任由易定新、李某承担,也可以证明上诉人赵佳宏是被上诉人豫锦公司员工,否则被上诉人豫锦公司没有必要作此承诺。5.上诉人赵佳宏与案外人李昌银的用工主体相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外人李昌银与上诉人豫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可以间接证明上诉人赵佳宏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诉人赵佳宏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赵佳宏不是被上诉人豫锦公司招聘而是案外人李某雇请,有被上诉人豫锦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与案外人李某间是承揽关系。2.杨志强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不是针对劳动关系而作的陈述,而是针对交通事故而作的陈述,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意外伤害保险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4.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5.手写结算单、销售凭证、欠条只能反映销售记录而已,不能反映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赵佳宏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佳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佳宏与豫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赵佳宏经招聘进入豫锦公司担任运输货车驾驶员,按出车次数按月结算报酬。2014年4月因车辆原因赵佳宏离开豫锦公司,同年10月继续回豫锦公司担任运输货车驾驶员。2014年11月29日,赵佳宏驾驶鄂D×××××货车(车主为案外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佳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佳宏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2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4月15日送达给赵佳宏,赵佳宏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赵佳宏离开豫锦公司,不论之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因赵佳宏的离开而中断。至于2014年10月赵佳宏重回豫锦公司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逐一分析赵佳宏提交的与此阶段相关的证据:证据4手写结算单及销售凭证,均只能反映销售记录,无法看出系报酬发放,且并无与赵佳宏直接关联的文字显现,《欠条》反映的是欠款关系,与劳动关系确认无关联;关于证据5宜昌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系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无关联;关于证据7《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声称赵佳宏系其厂里员工,而陈述的厂名与赵佳宏所诉豫锦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且依其单一陈述亦不能分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亦或其它用工关系;关于证据8《协议书》及《车辆买卖协议》,既不能显现与赵佳宏的关联,也与劳动关系确认无关;关于证据9医院记录,只能证明赵佳宏受伤的事实,与劳动关系确认无关;关于证据10、11两份民事判决书,系对案外人在雇佣关系中发生事故的权责划分,与本案所诉劳动关系确认无关。纵观赵佳宏所举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赵佳宏在2014年10月重返豫锦公司后,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要件,故对赵佳宏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佳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佳宏负担。二审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李某、杨志强出庭作证。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赵佳宏为其所雇,工资由其支付,其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是承揽关系。杨志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在交警部门陈述的具体情形已经记不清,上诉人赵佳宏2014年4月离职后就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赵佳宏认为李某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杨志强为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的员工,二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李某对责任大包大揽,杨志强以不清楚对许多事情不作陈述,有为被上诉人豫锦公司推脱责任之嫌,二人的证言不足采信。被上诉人豫锦公司认为二人的证言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以二人的证言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杨志强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是二人在上诉人赵佳宏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李某间关系问题上的陈述一致,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上诉人赵佳宏提供的证据又不能直接否定二人的证言,故本院采信二人的证言。本院认为,杨志强在交警部门所作上诉人赵佳宏为被上诉人豫锦公司员工的陈述针对的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笔录中仅有一次提及上诉人赵佳宏为被上诉人豫锦公司员工,笔录中也无其他有关双方关系的内容,仅此难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意外伤害保险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与双方间有无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手写结算单、销售凭证、欠条只能反映货物销售情况,不能反映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赵佳宏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赵佳宏与李昌银的用工主体为同一人系上诉人赵佳宏所述,无证据证明;且本院判决认定李昌银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显然不能依据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赵佳宏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到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工资发放、所从事工作的具体情况,不能直接反应其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豫锦公司提供了上诉人赵佳宏与案外人李某间的雇佣合同,证人李某、杨志强又陈述上诉人赵佳宏在2014年4月离职后被李某所雇。两相比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佳宏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佳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