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其中与田浩然、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中,田浩然,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158号原告张其中,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浩然,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东侧宜兴路北侧路桥景苑A1-A6三区商业106铺。负责人吕艳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负责人耿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其中诉被告田浩然、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田浩然、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志恒、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田浩然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民权县××(××老家村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浩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田浩然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浩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按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田浩然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民权县××(××老家村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其中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66.33元。因原告伤势严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ICU病房,支出危重急救转运出诊费2500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0675.45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其中胸部损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原告张其中肺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50元,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浩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又查明,被告田浩然已为原告张其中垫付医疗费23466.3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其中与被告田浩然、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田浩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其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浩然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已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费共计101621.78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38天=121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38天=3040元;4、营养费为15元×38天=57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其中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10级,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14年×0.41=67139.29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构成7级和10级两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700元;7、车辆损失费,参照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为65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2538.81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7.74元+伤残赔偿金67139.2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650元+交通费2500元=96507.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承担(总数192538.81元-交强险96507.03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80%即76185.42元,由被告田浩然承担(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80%即640元。被告田浩然垫付款23466.33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其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507.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其中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76185.42元;三、被告田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其中鉴定费、评估费640元;四、原告张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田浩然垫付款23466.33元;五、驳回原告张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田浩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昕璐 百度搜索“”